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王世品 相對人 黃慧莉 (Bongpuili)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 余順鴻 與被告即相對人黃慧莉之離婚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新北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所示,包含翻譯費及登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余順鴻與相對人黃慧莉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離婚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墊付之翻譯費及登報費合計3,6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據2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