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4、295、296、29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貴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關於告訴人「 陳柏興 」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柏與 」,起訴書證據編號4「危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9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邱智筠 、 許脩群 、 沈柏華 、 羅運燃 、陳柏與、被害人 林盈璋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上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王貴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法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邱智筠、許脩群、沈柏華、羅運燃、林盈璋、陳柏興施詐, 致渠 等6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嗣渠 等6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智筠、許脩群、沈柏華、羅運燃、陳柏興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貴法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申辦上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惟先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該名業務取走存摺乃為方便撥款下來等語,後改稱:該名業務取走存摺係為審核信用,如無法取回存摺,就辦理掛失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月餘,既未積極取回存摺,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更不清楚是向何家銀行申辦貸款。2告訴人邱智筠、許脩群、沈柏華、羅運燃、陳柏興及被害人林盈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邱智筠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同上告訴人沈柏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羅運燃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頁、內頁影本被害人林盈璋提供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陳柏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危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邱智筠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聘雇兼職人員,應聘人員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可接單賺錢,適邱智筠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6,615元2許脩群於109年6月10日某時,以「Aiyssa」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脩群佯稱加入「蝦皮集單」APP會員可提供搶單服務而獲利,若儲值入會費提升會員等級,即可提高抽傭比例,致許脩群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14日16時27分許5萬元109年7月15日零時32分許5萬元109年7月15日零時34分許5萬元3沈柏華於109年6月5日15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沈柏華,向沈柏華佯稱加入「蝦皮集單」APP會員可賺取高額傭金,惟先繳納入會費,致沈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5,500元4羅運燃於109年6月4日某時,以「 小蓉 」之暱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羅運燃,向羅運燃佯稱使用「BOKC」投資軟體購入虛擬貨幣,可獲優沃報酬,致羅運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4日19時59分許5萬0,013元109年7月14日20時1分許1萬7,813元5林盈璋於10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網路上張貼「上網幫忙客戶購物賺取回饋金」之不實訊息,適林盈璋瀏覽該網頁進而對方聯繫,因陷於錯誤而從其指示匯款儲值。109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1,125元6陳柏興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自稱為貓熊淘淘客服主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柏興,向陳柏興佯稱需匯款1萬元,始可取回貓熊淘淘平臺中獲利金額,致陳柏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4日19時19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