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黃梓瑜 、 謝平緯 (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原係同事關係;張怡淳則係謝平緯之前女友,謝平緯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請當時仍係其女友之張怡淳向朋友徵詢租借金融帳戶事宜,每提供一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詎張怡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介紹朋友將帳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即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介紹高中同學 李淳義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李淳義同意後,2人即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由李淳義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張怡淳;2人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某處,由張怡淳將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黃梓瑜,由黃梓瑜轉交予自稱「 洪莉珍 」之人,李淳義並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洪莉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淳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13日起,經由Cheers交友軟體與 盧政賢 取得聯繫,雙方相加LINE好友後,再佯以可協助其投資獲利、其轉帳有問題無法出金、須先支付特定款項始能返還先前匯款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珈瑋 佯稱可在「Nyse666」平台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珈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1時4分、5分,各轉帳5萬元、3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昌美英 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㈣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 張宗雅 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臺投資,藉此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其 等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二、案經盧政賢、陳珈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昌美英、張宗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怡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怡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政賢、陳珈瑋、昌美英、張宗雅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情;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瑜、謝平緯、李淳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㈠告訴人盧政賢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㈡告訴人陳珈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7至84頁)、㈢告訴人昌美英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一卷第15、19、31至34頁)、㈣告訴人張宗雅之遠東商銀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二卷第30、33至42頁)、李淳義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1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871號函、李淳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63至77頁、警二卷第36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25至141頁、追加警二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衡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被告所為,僅係依其男友即同案被告謝平緯之請託,介紹高中同學李淳義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謝平緯、黃梓瑜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輾轉介紹李淳義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尚難遽採。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於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介紹李淳義提供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盧政賢、陳珈瑋、昌美英、張宗雅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介紹李淳義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對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更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追加本院卷第8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介紹李淳義提供前開帳戶而獲有對價,卷內亦查無其確有取得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政賢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依其男友即同案被告謝平緯之請託,介紹其高中同學李淳義提供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黃梓瑜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難認被告知悉上開共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