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美鈴 相對人 林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美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勞訴字第四號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林庭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茲因相對人車禍至今認知功能缺損,已影響正常生活判斷,恐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對第三人 陳憲忠 即雙喜彩券行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中。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105年12月份車禍腦傷,至今認知功能缺損持續固定,學習能力退步,情緒與行為容易衝動失控,影響正常現實判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學業,也難以期待有更進步之效果等情,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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