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尊齊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2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7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尊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尊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一)起訴部分,增列: 王秀妹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各1份,作為證據;(二)追加起訴部分,增列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作為證據;(二)就全案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起訴部分(即被害人王秀妹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事實即被害人王秀妹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追加起訴事實即被害人 毛盧金 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四)被告與「 賴景達 」、「 林文龍 」、「 小廖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起訴事實、追加起訴事實,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7號),因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諒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業與被害人王秀妹和解,獲取原諒,被害人 毛盧金相 部分,被告亦表達賠償之意,經本院聯繫結果,毛盧金相表示無意求償,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位於分工層級之末端,且未從中獲有任何報酬,犯後業與被害人王秀妹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被害人毛盧金相部分,被告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或私下洽談,經本院詢問後,毛盧金相表示無意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所犯,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被害人意見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努力籌款賠償被害人王秀妹,並表示願與被害人毛盧金相洽商賠償事宜,因毛盧金相無求償意願而作罷,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是認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毛盧金相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部分繫屬在先,追加起訴部分繫屬在後,參諸前揭三之(一)所載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追加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粟威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23號被告吳尊齊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居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齊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賴景達Eric」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景達Eric」告知吳尊齊,因其財產資力有問題銀行核貸會有困難,但可聯繫LINE暱稱「林文龍」替其包裝財務狀況,即由「林文龍」向吳尊齊告知,該方法係由公司負責將款項匯入吳尊齊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吳尊齊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吳尊齊已知前開說詞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其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將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偽裝為電信人員、專案小組人員,撥打電話與王秀妹,向王秀妹佯稱:積欠銀行款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秀妹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吳尊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吳尊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領後交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
嗣經王秀妹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尊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賴景達Eric」、「林文龍」,並依指示臨櫃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王秀妹匯入之38萬元,交付與「小廖」之事實2告訴人王秀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秀妹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7月5日14時53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8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領款時矇騙銀行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賴景達Eric」、「林文龍」、「小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6號被告吳尊齊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齊(王秀妹被害部分業經併案)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景達Eric」、「林文龍」,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吳尊齊並依「林文龍」指示,將其設於華南銀行(下稱華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聯邦銀行(下稱聯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復應允擔任提款車手。
二、吳尊齊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5日10時許,致電毛盧金相,佯稱係其之姪女,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毛盧金相陷於錯誤,分於同日11時50分、14時2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臨櫃跨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華銀帳戶、聯銀帳戶。
三、吳尊齊復依「林文龍」指示:㈠先後於110年7月5日13時16分、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
0號「華銀前鎮分行」,自華銀帳戶各提領17萬8千元、2萬2千元;繼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小廖」。
㈡先於110年7月5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聯銀
苓雅分行」,自聯銀帳戶提領10萬元,並以網路銀行各轉10萬元、10萬元台新帳戶、台銀帳戶;繼於同日16時20分、17時許,各在同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同市○○區○○路000號「台銀楠梓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將上開30萬元轉交「小廖」。
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毛盧金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尊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欲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毛盧金相於警詢中之指述事實欄二、三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銀明細、聯銀明細、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3LINE對話截圖1份「林文龍」要被告於銀行詢問時,回覆不實事由,並不要接來電。則被告就「林文龍」涉及不法,當有預見。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吳尊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㈡本件詐欺集團先後指示告訴人毛盧金相匯款至華銀帳戶、聯
銀帳戶,進而由被告多次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再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賴景達Eric」、「林文龍」、「小廖」,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涉其他犯行,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82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審理中。本件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