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煌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華平門市購買菜刀1支,再於翌日(即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鍋湯匯」火鍋店,走至櫃檯前,取出上開預先購買之菜刀1支對該店店員 杜健生 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杜健生,致其心生畏懼。惟經杜健生向張明煌表示:沒有錢、需要養家、不要為難伊,並稱不會報警等語,張明煌即出於己意中止,作罷離開而不遂。
二、張明煌離開「鍋湯匯」火鍋店後,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運門市,走至櫃檯前,取出上開菜刀1支對該超商店員 洪慶育 恫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洪慶育,致其心生畏懼。嗣經洪慶育向張明煌表示要報警處理,張明煌即出於己意中止,由據報到場之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當場將張明煌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明煌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健生、洪慶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鍋湯匯」火鍋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3頁)、統一超商安運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37、57頁)、全聯福利中心華平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附卷,及菜刀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當場施以強制行為,依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認屬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手持菜刀、恫稱要搶劫之方式,分別恫嚇被害人2人,致其2人均心生畏懼,然被告僅係隔著櫃檯對被害人2人展露所持之菜刀,尚無以之抵住該2人或有作勢進一步攻擊該2人,致其2人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足以壓制意思自由決定之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上開2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之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評價係屬「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前揭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時間乃有差距,可以區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有不同,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數個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於被害人杜健生向其表示:沒有錢、需要養家、不要為難伊等語後,即基於己意中止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作罷離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於被害人洪慶育請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報警時,即向被害人洪慶育稱:不然就直接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1頁),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而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由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均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乃係被害人洪慶育請被告趕快離去,否則要報警,之後被告始向被害人洪慶育表示:不然就直接報警,不然他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隨後被害人洪慶育即報警將被告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被害人洪慶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難認被告有委託被害人洪慶育報案之情事。
至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接獲統一超商安運門市報案後到場處理,「鍋湯匯」案件雖先發生,然店員在跟店長討論後隨即就報案,管轄之育平所警員到「鍋湯匯」時,在現場有先詢問店員相關情況,後來回報分局時知道還有統一超商安運門市強盜案,經與店員確認及比對兩案後發現被告除涉犯「鍋湯匯」案件外,還涉犯統一超商安運門市強盜案件,故警員於111年5月17日7時17分製作被告筆錄前已經知道被告除統一超商安運門市強盜案,還涉犯「鍋湯匯」案件,所以才詢問被告「除了上述該案,是否涉及其他案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則員警在詢問被告是否涉及其他案件時,基於上述事證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嫌疑,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欠債而需錢孔急,竟欲藉恐嚇之手段獲取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杜健生於審理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鍋湯匯」火鍋店、統一超商安運門市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