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手機傳簡訊予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因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供給金錢包養被害人,因被害人屢次爽約,上訴人在氣憤下始傳簡訊,揚言將其答應被包養無故爽約不守信用之事告知其友人,雖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但不能認為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罪之恐嚇行為。㈡、在上訴人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中,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情事,被害人也未表示拒絕意思,且性交後還提到請被害人介紹其他願意接受包養之人選,被害人亦因此打電話找朋友詢問。當時上訴人並無壓制被害人意志之行為,被害人亦無違反其意願之舉動及表示,足見雙方發生性交關係係基於包養之金錢交易,不能論以強制性交罪。㈢、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並無被害人所稱對其家人及男友不利會傷害他們之內容。又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到達飯店房間後,有數通與其他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可見其所稱回家後一直哭泣,然後由計程車司機協助報案等陳述,不僅誇大不實,且矛盾百出,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被害人雖曾以簡訊與上訴人聯繫,詢問有關包養之內容,但二人見面後,談及付錢方式等事項,被害人即認不妥而未應允,並藉詞離去,嗣又明確拒絕被「包養」,足見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無契約之形式。何況以性交易為目的之包養契約,違背公序良俗,當然無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之性交,觸犯前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論斷,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有無恐嚇及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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