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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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
一、右列自訴人自訴甲○○誹謗案件,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述及甲○○涉犯誹謗罪情節,與自訴人所附之證據(錄影帶二卷),核難認與甲○○「本人」涉犯該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何關聯。若自訴人係利用本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請自行權衡法律關係,若無甲○○之犯罪證據,請撤回自訴;否則,若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本院將依職權移送地檢署偵辦。
二、爰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行調查程序,自訴人應於上開時日到庭補正右開欠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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