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得牌照號碼WP-二六六二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除頭期款五萬三千元於簽約時支付外,餘款按月分四十八期繳付,詎甲○○○只繳至第十一期,便拒置不理,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乙○○○公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汽車約定放置之地點為契約訂定時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市○○里○○街○○○巷○號,並於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為設定登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屏東市發現該車後,同年七月三日經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等事實,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之犯罪地為屏東市,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市,亦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證,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