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