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小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玉門八號庭院前,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頭部,致丙○○○受有左下顎紅斑二X一點四公分,周圍紅腫二X二點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揮到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稱:伊弟弟和太太在庭院爭吵,聲音很大,不知何故突然聽到伊太太大叫一聲,伊轉頭過去,伊太太告訴伊小叔動手打他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嫂叔關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其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