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乙○○住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屆滿一年後,每半年為一期,分四期平均攤還本息,每半年繳付利息一次。
(二)且被告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如無約定者,依債權發生當日原告銀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嗣因主債務人甲○○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欠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與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八十二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銀行借款、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
二、被告丁○○、乙○○方面: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借款金額與借據、約定書之真正並經被告甲○○確認無訛,被告丁○○、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