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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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被告工作結束,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現住處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燒煮飯菜供其食用,竟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及挫傷,併頭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雖承辦檢察官認與本案構成連續犯關係,惟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其告訴,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承辦檢察官由其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李璧君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