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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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
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至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相異,罪質不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如附件所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仍違犯本案;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件所示被告持用以開啟娃娃機機台之鑰匙,據被告自陳係於其他選物販售機店內所拾得,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其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5號被告 李彥輝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6日凌晨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很愛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持店內掃把將監視器轉至別處規避查緝,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000所擺設之娃娃機台鑰匙孔加以開鎖後,徒手竊取機台內為000所有之屁屁猩藍芽耳機2個(價值新臺幣共計2,4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李彥輝到案說明,並查扣李彥輝所提出上開竊得之屁屁猩藍芽耳機2個(已發還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被告衣著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