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孝仁 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所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與李孝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固具狀陳稱:於員警未施以酒測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酒後駕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情形,經該大隊於109年3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410300號函回覆:實施酒測之員警 陳育葦 到場時,先行測繪車輛並排除現場後,即對當事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前被告並無表示有酒後駕車情事等語,是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92年、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生車輛損壞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林國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斌前於民國92、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街與九如路某餐飲店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李孝仁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李孝仁於警詢時之│陳稱:於仁愛一街口停等紅│││陳述│燈時,突然遭後方追撞,下││││車發現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等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察大隊測定值報告、酒精│後酒後駕車,經警對其實施│││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之事│││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實。│││儀器器號:A1603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證明:│││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單、道│1.被告經警查獲後處於搖晃│││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無法站立之狀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2.被告依指示進行直線測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衡動作,結果呈步行│││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道│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1分、事故現場照片8│;手部顫抖,身體無法保│││張│持平行。││││3.被告依指示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無法順││││利於環狀帶內畫圓。││││4.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處於意││││識不清、酒醉之狀態。││││5.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天氣晴、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之地點││││,仍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車輛。足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綜合其多項││││測試觀察未合格、追撞被││││害人之車輛等節,益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控制、注意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1份。│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2.第4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