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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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及模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謝文順係 謝進山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第2行第2句倒數第2字之「處」刪除、第7行第1句刪除「及言語」等字;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楊鴻偉 於偵查之證述」,並補充:「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9頁編號10)顯示身著深色上衣之被告確有右手持槍指向身著白色無袖內衣之被害人謝進山頭部之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順係被害人謝進山之子,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空鳴槍及持槍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兒子,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細故便至持無殺傷力之手槍,以前揭方式恫嚇其父親,著實目無尊長,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惡性及行為均不輕,且否認部分情節較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係遭酒醉返家之被害人無端責罵而肇禍,故被害人亦有過咎,且已獲被害人原諒,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支、模型子彈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謝文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順與謝進山係父子關係。謝文順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家中與友人處飲酒,因謝進山酒醉回家即怒罵謝文順及其友人,致謝文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所有停放於家門對面之ART-3751號自用小貨車上取出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無殺傷力),對空鳴槍,並以槍口指向謝進山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及言語,使謝進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進山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及模型子彈3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之犯行,惟辯稱:我確實有對空鳴槍,是要嚇謝進山,但沒有拿槍指向謝進山的頭,承認有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槍對空鳴槍,並以槍口指向謝進山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謝進山及證人楊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辯稱未以槍口指謝進山頭部等語,顯無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無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對空鳴槍,並以槍口指向謝進山頭部等情,勘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