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力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二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結婚」、第7至8行補充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詎葛力豪於107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且同時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本件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阻止告訴人下車,並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加以傷害、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自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傷害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雖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4.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無視前述保護令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而乏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離家問題發生爭執,始一時衝動出手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復斟酌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被告葛力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力豪為 黃若婷 之前夫(二人於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結婚,於108年4月17日離婚),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葛力豪曾對黃若婷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葛力豪對黃若婷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葛力豪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7年11月18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若婷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下涵洞時,因其騎車過快致黃若婷心生畏懼,黃若婷即向葛力豪表示欲下車,葛力豪竟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拉住黃若婷之手,阻止黃若婷下車,黃若婷即自機車上跳車,葛力豪隨即停車,並拉扯黃若婷之身體,以強暴方式阻止黃若婷離去,致黃若婷受有頭部疼痛、右肩疼痛、背部疼痛、右前臂及右膝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黃若婷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路過民眾 陳苡羚張簡卉 筑攔阻,葛力豪始作罷離去。
二、案經黃若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力豪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苡羚及張簡卉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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