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紘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5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111年3月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21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且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
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實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林紘彬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中,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紘彬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中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紘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用的一級毒品是否有混雜安非他命云云。2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O-0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O-050)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