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三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5,5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加入告訴人 黃國勛 所創立之跑腿幫群組,負責
依告訴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物品後,再行送達指定地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帳單及傭金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帳單及傭金款項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業務侵占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後(詳後述),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7月,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帳單及傭金款項僅共計新臺幣(下同)51,900元,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54,900元之還款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已依約將所賠償款項悉數給付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因依法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
利,即藉由從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其收訖全部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帳單及傭金款項,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7號被告林三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益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黃國勛所創立跑腿幫「Runningboy」群組,業務內容為依黃國勛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物品後,再行送達指定地點,可獲得跑腿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三益竟因需錢孔急,於111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接獲黃國勛於上開LINE群組內指示其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向客戶收取帳單及傭金新臺幣(下同)15,550元,並前往該處向黃國勛之客戶收取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帳單及現金均侵占入己。嗣因其遲未將帳單及款項交予黃國勛,經黃國勛多次連絡未果後,因而報警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帳單及現金15,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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