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旂炘
現於臺南市永康○○00000○00○○○部隊服役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在朋友舉辦之生日派對(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時尚會館210號包廂),認識代號AC000-A111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於派對上因飲酒過多,於111年2月28日3時許離開包廂時,已呈現茫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然乙○○與A女及友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在同乘之友人先行下車而車上僅剩乙○○與A女時,乙○○向計程車司機 王繼航 要求改至臺南市○○區○○○路0號「媜13汽車旅館」而入住218號房後,於111年2月28日4時許至相隔約半小時至1小時內之期間,乙○○在可預見A女因酒醉致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而處於未具備性自主決定能力之認知下,仍本於縱然利用A女處於上開情狀之機會而與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脫去A女之衣褲,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之性交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王繼航、 李建霖 、屈0玉(全名詳卷)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本於一個利用其與業因酒醉致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
而不具備性自主決定能力之A女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2次,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評價改論以接續犯而非如起訴書所稱之數罪,見審卷第114頁)。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枉顧A女已因酒醉致處於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而不具備性自主決定能力之情狀,乘機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而屬可責,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未忍之性衝動,未能戒慎行止、謹守份際,衝動行事而罹刑章,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非素行欠佳之徒,且犯後除坦承犯行認錯外,復主動請求與A女進行調解,且與A女達成調解及遵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獲A女之原諒而不再追究,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及本院111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77、78、85、87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本院斟酌上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漠視A女之性自主權而乘機對
A女進行性交,使A女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主動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而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為現役軍人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意,擔任現役軍人,復如前揭所述之與A女達成調解並有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認錯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悟態度,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考量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提升其法治素養,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以下「警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26770號卷,「他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軍偵卷」為同署111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JR時尚會館111年2月27日210號包廂實名登記資料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7至39頁】JR時尚會館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1至43頁】A女提供其與李建霖之對話紀錄1張【警卷第57頁】媜13渡假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1張【警卷第59頁(同他卷第27頁)】媜13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照片14張【警卷第61至67頁】媜13汽車旅館218號房格局圖1張【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 佐王彥澤 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71頁(同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73至76頁(同他卷第29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10029255號、111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49088號鑑定書各1份【軍偵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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