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3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0年間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擅自經營銷售廢鐵業務,82年至84年間將廢鐵銷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 桂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等多家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9,997,232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59,991,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1,694,835元,並變更罰鍰為35,084,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為7,967,705元,並變更罰鍰為23,903,1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新台幣7,962,705元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廢棄。
2.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第1、2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及原審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具上開再審之事由存在,爰於法定期間(再審原告於94年9月22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30日不變期間於10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末日為10月24日)內提起再審,首予述明。
2.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為億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銷售行為部分之認定,具有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⑴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對17家再生工廠為銷售行為,其
中包含億峰公司部分,認再審原告銷售鋼鐵予億峰公司315萬元,收款人為再審原告之配偶 戴財 枝,由廢合社開立之發票YA0000000號計1張(金額315萬元)交予億峰公司,並據以核定本件再審原告應補稅及罰鍰,惟查:有關億峰公司有無向再審原告購買廢鐵315萬元部分,依原處分卷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第二冊卷宗第349頁所載,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均已認定「緣訴願人(即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計1張,銷售額315萬元」,即該部分事實業已確定,再審被告既已認定億峰公司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則原告何有銷售行為?再審被告就同一行為,為前後相反之認定,顯屬矛盾,故此315萬元部分即應予扣除。再審原告就此已於原審主張之,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甚為明顯。⑵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既已認定億峰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亦無銷售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之核課無誤,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⑶再審被告於書狀主張「原告已承認有營業之行為,因此有
關億峰之部分,雖經認定並無進貨之事實,但兩者間應無關聯」云云等語,惟查:原告於前審已主張並無買賣行為且未收到款項,被告卻一則認進貨之一方並無進貨之事實,而加以處罰,但卻又認原告有出貨而應課營業稅,兩者明顯矛盾,原告既已否認有營業行為,且被告亦肯認無營業之行為,則該部分即應予以撤銷。
⑷有關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乙節,係屬事實問題,依前揭處分
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係認定億峰公司「虛報進項稅額」,亦即億峰公司根本無進貨之事實,此與「有進貨之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形迥異,此觀之「證1」之處分書及原處分卷第二冊第356頁之處分書即可明瞭,再審被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內容並不爭執,則對於根本無交易之事實,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有營業之行為,並進而課徵營業稅。
⑸再審被告認為「無進貨事實」之廠商計有:「萬銘」及「
億峰」,而萬銘部分已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89年1月18日彰稅法字第318號)認定「無進貨事實」,而撤銷原處分,然一樣無進貨事實之億峰,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87年3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005113號)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88年5月27日88府訴二字第153270號)肯認,則被告何以不予剔除?上開兩稅捐稽徵機關均屬被告之原核定機關,被告豈可就相同事項任意為不同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3.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東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銷售行為部分之認定,具有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原處分對稅額之計算基礎尚有諸多違誤之處,再審被告於
原審(鈞院92年訴字第556號)調查中坦承本件處分已有不合法之處,例如依原處分卷第二冊卷宗第35頁所載,東億公司部分原處分認定銷售額為67,561,779元(未含稅),復查時扣除「不扣減金額」1,978,033元(已含稅)(註:經對照同卷第40頁所載,1,878,033元均係支票之金額,故該金額是已含稅)後為65,583,746元,然兩者一為含稅金額,一為未含稅金額,基準不同如何作加減?蓋銷售額均以未含稅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不扣減之部分竟另以含稅之金額計算(即以支票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則計算不扣減金額時勢必較實際上之金額多,此一計算基礎將使不扣減之金額增加,而應扣減之金額即減少。雖此不扣減金額1,978,033元,其中原審已扣除一筆100,000元(含稅),惟原審判決仍未詳查未含稅金額和已含稅金額無法作加減,再審原告於93年1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此一計算基礎之嚴重錯誤,再審被告完全承認全部之計算基礎均有錯誤,並於當日調查時亦自承:「請原告配合核算,才能區分銷售額及稅額。原查基礎算法不正確。若撤銷重核只能撤銷至復查階段,因為本件核課期間是7年。」原審調查時經受命法官諭知將全部撤銷乙節,被告尚表示倘全部撤銷僅能撤銷至復查階段。故再審被告既已承認原處分之所有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基礎有錯,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亦未載明就此證據不採之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甚為明確。
⑵再審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所提之補充說明雖承認有誤算之
情形,但其所提之計算式仍有錯誤,此參鈞院前審判決第41頁即可明瞭,被告所認定之10萬元係單純筆誤,並非銷售額,然被告仍認定為含稅之銷售額,並依此作為計算之基準,其計算之結果即不可採。
4.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本件觀之原確定判決第17頁開始略以「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⑺...㈡按...㈢經查...㈣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人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揭上訴意旨⑴~⑺之上訴理由後,認為上訴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再審原告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⑵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分別於93年
4月26日及5月16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理由㈠㈡狀,另於8月1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以郵寄方式提出上訴理由㈢狀,經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內所載「上訴意旨復以:⑴~⑺」之內容,均為再審原告上訴理由㈢狀內容七大點之簡述,完全對於上訴理由㈠㈡狀之理由未予審酌,因該㈠㈡狀內之上訴理由與㈢狀理由所爭執事項不同,尤其㈠㈡狀內更有明確證據指出再審原告為億峰公司銷售行為部分之認定,及再審被告完全承認本件全部金額之計算基礎均有錯誤,而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內確實完全未論述,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故其判決具有理由未備、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本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調查之,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駁回上訴之理由,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㈠㈡狀內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隻字未提,表示最高行政法院完全沒看到上訴理由㈠㈡狀,其判決竟謂「上訴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具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5.原判決就信鴻、台灣速立、盈勝、勤茗、久峰、龍門行、及東奕等7家再生工廠所為之認定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情事:
⑴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㈡項第5點中記載再審原告主張信鴻
、台灣速立、盈勝、勤茗、久峰、龍門行及東奕等七家再生工廠均與再審原告無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款項並未有任何金額於原告之帳戶出現,尤其前開龍門行及東奕部分經查明確實係 廖麗華 所銷售後,業經再審被告撤銷該二家公司之銷售額。而原審判決理由欄九竟記載「惟原告就廖麗華委託銷售及貨款金額已交付廖麗華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於重核復查階段曾函請廖麗華前往說明,惟因無法送達而未果。此外,原告及司庫 戴惠玉 均未提示收款資料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既然事實欄再審原告已主張系爭款項均係由訴外人廖麗華直接向再生工廠收取或以其夫之帳戶收取(註:龍門行及東奕部分均係由其夫之帳戶收取),即該部分是廖麗華自行銷售貨或交由司庫銷售,但並非委託原告銷售,再審被告應就該部分金額核課廖麗華營業稅,而非向再審原告核課,詎料,原審判決理由欄竟謂再審原告無法提供廖麗華之收款資料供核,其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被告主張龍門行可以扣除是因為基於支票的抬頭是廢合社及支票的背書是廢合社二個原因,但實際上龍門行可以扣除是因為付款流程是直接匯給 陳秋煌 (廖麗華之夫),而本件原證5的錢是匯給訴外人廖麗華部分二案,為相同情形,應予准許。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八認「數張統一發票之貨款,買受人不開
立相同張數金額之支票支付,部分指定受款人為廢合社或經廢合社背書,部分則否,此乃上訴人舉證之結果,並無不合理之現象,蓋因其他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貨款業經交付廢合社之故也。」經查:依原處分卷第二冊第40頁所載,再審被告認83年7月26日至31日銷售與東億公司共計2,540,875元,扣除其中指名予廢合社之662,842元外,尚有1,878,033元,該部分共有3張支票,惟該段期間內計有9張發票,共有9次銷售行為,上開款項均未在再審原告及家人之帳戶出現,且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則究竟9次銷售行為中,其中662,842元部分係何次銷售行為?而原審判決所認定屬於再審原告銷售部分又係9次銷售中之那幾次?原審判決對此重要證物均未斟酌,僅以此一不合理現象係原告舉證之結果,但既有不合理現象,其仍未予斟酌,其判決顯有再審事由。
6.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引之證據,未經當事人為辯論,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⑴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有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未告知再審原告辯論之違背法令情事,即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查原審判決第32頁第5行以「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及原告
甲○○○等人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偵字第1591號、87年偵字第9171號、第20745號、2454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⑶惟查,原審判決所載附卷之起訴書,於辯論終結時(前)
並未存在,本件原審法院於93年3月4日在第13法庭公開辯論,當天辯論之筆錄為原審卷第351頁,而前開判決理由所爰用之起訴書係附卷在第358頁以後,此有原審卷所編之頁碼可稽,原審判決對於前開起訴書並未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告知再審原告辯論,其據為判決之基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7.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1年判字第53號、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鈞院90年度訴字第1406亦採此見解。是本件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具有所舉之稅捐構成事實,即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再審被告認原告具有系爭稅捐構成事實存在,惟卻僅以調查站調查人員於該局彰化縣調查站對再審原告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主要證據方法,而依原處分卷所載,其在作成處分及決定時,甚至僅以筆錄為唯一證據,此明顯違背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令及與財政部之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調查局長亦表示「課稅的問題,我們調查局不懂,你們財政部是權責機關,你們財政部如何認定就依你們的認定。」,然再審被告在查核之過程中,卻反其道而行,大致以調查局之筆錄作為證據方法。而該調查局之筆錄並不實在,且其所載之內容經被告先後兩次撤銷復查決定即可知其內容係調查局所編造,且其內容既已不實,則該筆錄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此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除調查局之不實筆錄外,並無再審原告有營業之證據,且大部分款項均不知流向,該部分倘再審被告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營業行為,則稅捐機關應會對其他再生工廠開單,此從原處分卷亦得窺之,就此再審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故請鈞院諭示再審被告提出本件經認定向原告進貨之廠商,有無依規定開單之處分書。再審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製作之「甲○○○復查案」表格內所示多筆金額之認定依據為何?被告答辯均以「依調查局筆錄為準」,惟調查局筆錄經調查後,認與事實不符,該筆錄已無證據證明力,再審被告亦認為筆錄所載不正確,因而前後多次更正,惟迄今卻仍主張「依筆錄為準」,該筆錄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此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認本件之營業額(除已撤銷部分外)全屬原告一人之行為,並援引「調查局筆錄」作為證明方法,惟查,姑不論調查局筆錄已喪失證據證明力,縱使依調查局筆錄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豐興」、「桂宏」、「東奕」、「東億」、「金興」等五家工廠,其中豐興、東奕、金興均非原告之營業行為,該部分經被告查核後,已全部撤銷,顯見調查局筆錄並不實在甚明。
8.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
⑴本件所謂有無營業之事實,再審被告係以金錢之流向作
為認定營業之證據,然其所認定之款項共計有153,930,116元,其中出現在原告甲○○○帳戶部分僅有29,300,232元(未稅),其餘1億2千4百餘萬元均未在原告之帳號出現,該部分與原告究有何關聯?被告均未加以說明,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全部之款項均為原告之營業行為,惟上開1億多之款項均未在原告之帳戶出現,該部分應與原告無關,該部分應先請被告舉證證明何以認定係原告之營業行為及其關聯性。再審被告於前審及本案答辯狀中,對於系爭大部分款項並未在原告之帳戶兌現之事實,並未爭執,既然該等款項及買賣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經手(係司庫經手),則何能遽認均屬原告之營業行為?尤其尚有諸多買賣行為係第三人所為,原告根本毫無所悉,如何提示交款之紀錄?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甲○○○與其配偶 戴財枝 ,分屬兩個獨立之主體,
有關戴財枝個人之行為,不應僅因配偶之關係,即認為 戴材枝 個人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告本人,此觀之夫妻間財產移轉行為仍屬贈與即可知,因此有關戴財枝是否涉及營業行為,被告機關應予查明,該部分核屬第三人之行為,與原告無關聯,被告不應向原告課徵。
⑶本件被告認原告之營業金額為159,354,102元,其中①
司庫戴惠玉借用戴財枝帳戶兌現之金額為121,479,884元;②司庫戴惠玉借用原告帳戶兌現之金額為29,300,232元;③毫無資金流向之部分為5,423,986元(該部分經鈞院於準備程序數次諭知被告提出資料證明,被告均無法舉證)。上開銷售額中在原告帳戶出現僅2千餘萬,戴財枝有1億2千多萬,縱被告認原告所為不符共同運銷行為,但原告之少數金額,至多亦僅屬代理戴財之所為,豈容被告恣意認定第三人戴財枝帳戶之1億餘元均屬原告之營業行為,被告之依據何在?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將戴財枝帳戶之金額認列為原告之營業行為,然其他毫無資金流向之5,423,986元(即「信鴻」、「台灣速立」、「盈勝」、「勤茗」、「久峰」等5家工廠之營業金額),又憑何證據認定為原告之營業行為?被告經鈞院多次諭知提出證據方法,然被告迄今均無法證明該部分為原告所為,其認定顯有未合明甚。
⑷有關前揭「信鴻」等5家工廠5,423,986元營業行為,均
非原告所共同運銷,被告一再以原告「無法提示將金額轉交予其他社員之資料」,而認定為原告之營業行為,惟查:被告應積極證明原告有收受上開金額,才能進而認定原告無法提示將資金轉交予其他社員之資料,而加以核課。然本件被告根本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之流向,反之,再審原告已提供所有及戴財枝之銀行帳號供再審被告查核,再審被告在查核後亦確定該等金額全未在再審原告帳戶出現,且依經驗法則,系爭5百多萬金額龐大,再審原告不可能隱藏使之不在帳戶內,且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認為符合共同運銷,故亦無隱藏之必要性,顯見該部分非再審原告銷售,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已間接證明未有營業行為之消極事實,已盡消極舉證責任,則再審被告既認定再審原告就該部分有營業行為之積極事實,則應就此負積極舉證責任。在調查局筆錄及資金流向均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再審被告恣意認定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行為顯然違法。
9.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被告機關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⑴行政處分確定後,即產生「存續力」,其實質之存續力
乃謂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參照)。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就判決既判力認為行政機關應受拘束。
⑵有關「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乙節,依前揭說明,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已明確認定億峰公司根本無進貨之事實,此與「有進貨之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情形迥異,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即產生「存續力」(拘束力),其效力及於被告機關及原告,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⑶本件經被告機關認為「無進貨事實」之廠商計有「萬銘
」及「億峰」,而萬銘之部分再審被告已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無進貨事實」而撤銷原處分,然一樣無進貨事實之億峰,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肯認,再審被告何以不剔除?上開兩稅捐稽徵機關均屬再審被告之原核定機關,再審被告豈可就相同事項任意為不同認定。
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91年12月17日)理由三
訴願撤銷理由:「訴願人為司庫戴惠玉之母親也是廢合社社員,也共同協助共同運銷之交易行為,帳戶借其代收代支也是人之常情云云,是否屬實可採?倘若屬實,則類此案件經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則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應否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意旨免徵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此對照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87年11月19日中市稅法字第59206號)第三頁之說明,有關廖麗華個人出售之行為亦同此意旨,上開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已產生「存續力」(拘束力),被告機關就此相同之情形不得為相反認定。
⒑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再
審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卷中所附之訴願決定,大致與本件完全相同,渠等於解釋財政部之函令時,均認本件之行為係符合財政部之規定。且依原處分卷所載,有關廖麗華之部分,再審被告機關既然已認為係符合財政部之規定,則與該等行為完全相同之原告行為,何以得另作不同之認定?被告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⒒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前審所否認之事實,均主張再審
原告並未否認乙節,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審卷內再審原告所呈書狀,書狀內即表明再審原告否認之事實,再審被告該部分之陳述顯有誤會。
⒓本件原判決具有上述再審事由,即應進一步為再審之訴本
案有無理由之判斷,除前揭理由外,財政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5月及8月亦已認同廢合社於83年度所開立之發票均符合共同運銷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查本件核課營業稅年度為82、83及84年度,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將廢鐵銷售豐興公司等多家公司,以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買受人,故廢合社就所開立之發票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補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各案均於救濟中。惟其中廢合社在83年度所開立之發票部分,雖經多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與重核,但最後業經財政部於95年5月25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8月14日重核復查決定,其內容已認為「廢合社83年度所申報之金額,均符合財政部法令之共同運銷行為」,因進而認定並無「虛報社員」及「虛開發票」之情事。再審原告亦屬廢合社社員,本件83年度營業稅所認定之廢合社開立發票之金額,亦在該範圍內,故亦無「虛開發票」情事,再審原告所為應符合共同運銷,財政部為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其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應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82、84年度亦屬相同,故本件原審判決之認有虛開發票之情事確實有所誤會。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及「...『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⑵本案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涉嫌於82年至84年
間擅自經營銷售廢鐵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有再審原告85年5月22日於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86年7月24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9,997,23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對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88年5月6日板法字第880377號函及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88年5月4日88合一字第3758號函所檢送之司庫及社員名冊,再審原告為廢合社之社員並未擔任司庫,其女兒戴惠玉為廢合社之社員兼收集站司庫,將收回之廢鐵售予再生工廠,案經再審原告提示豐興鋼鐵及桂宏企業等二家再生工廠,以開立抬頭為廢合社之支票付款金額166,047,925(未含稅),營業稅額為8,302,397元,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應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該部分予以扣除;其餘部分因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資金流程證明僅代廢合社經收款項,核不足採為由,變更補徵營業稅額為11,694,835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再審原告是否為廢合社收集站司庫,宜先究明;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戴惠玉將代收之廢合社貨款借用再審原告及戴財枝(戴惠玉之父)帳戶加以兌現,再審原告為司庫戴惠玉之母親也是社員,也共同協助共同運銷之交易進行帳戶借其代收代支也是人之常情云云,是否屬實可採,倘若屬實,則本案依財政部賦稅署補充說明,應否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免徵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查核略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88年5月6日(88)板法字第880377號函送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名冊進行查對,該名冊並無列載再審原告之姓名,且依該函說明二、「本名冊係由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遭查扣之電腦中列印。」。另再審原告85年5月22日於調查站之筆錄中亦述稱其女兒戴惠玉係司庫,其本人僅為社員,再審原告非該合作社之司庫甚為明確。又再審原告主張司庫戴惠玉將代收之廢合社貨款借用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配偶(戴財枝)帳戶加以兌現乙節,經以91年9月20日中縣稅法字第09104116000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相關事證,再審原告僅提示戴惠玉91年10月2日說明書乙份,並未提示有關交付簽收資料,及提領記錄供查對,訴稱戴惠玉借用再審原告及戴財枝帳戶代收代付,應無足採。又據再審原告85年5月22日於彰化市○○路○○號之調查筆錄表示:「我...曾任收集廢物工作,於大約80年間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凱方廢鐵廠經營及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均由我負責與廢合社直接連繫...我係收集廢鐵即分批售予再生工廠,計有桂宏、東奕、東億等鋼鐵公司,以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我凱方廢鐵即為我收集站,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另於筆錄中再審原告亦表示凱方廢鐵廠係為農地而無法申請登記。再審原告既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廢鐵之情事,亦未能提示所收之貨款有轉交予廢合社、司庫戴惠玉或轉發給該合作社他社員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主張僅為司庫之代收轉付行為,則該銷售行為核予認定為個人之營業行為,並無不當。另再審原告無法提供收款資料部分,亦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8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103355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台中市稅捐處及彰化縣稅捐處協助查明各承買人之付款情形,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廖麗華委託其共同運銷乙節,以91年8月28日中縣稅法字第09103720000號函請廖麗華前來說明,因調查函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甲○○○亦曾以口頭表示廖麗華本人目前亦不願出面說明相關事宜)。故根據查得之現有資料,其中有支票抬頭開立為廢合社或無抬頭但經廢合社背書者,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扣除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部分及臺中市稅捐處、彰化縣稅捐處查得實際銷貨人非再審原告部分之銷售金額予以扣除,重行核算銷售額為159,354,102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7,967,705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新台幣7,962,705元部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
⑶查再審原告於82至84年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銷
售廢鐵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有再審原告85年5月22日於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86年7月24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桂宏、豐興鋼鐵公司等付款明細表、票據影本等附案可稽。次查再審原告85年5月22日於調查站之筆錄中供稱其女兒戴惠玉係司庫,其本人僅為社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88年5月6日(88)板法字第880377號函送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名冊進行查對,該名冊並無列載再審原告之姓名,且依該函說明二「本名冊係由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遭查扣之電腦中列印。」再審原告非該合作社之司庫,甚為明確。又據再審原告85年5月22日於彰化市○○路○○號之調查筆錄表示:「我...曾任收集廢物工作,於大約80年間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凱方廢鐵廠經營及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均由我負責與廢合社直接連繫...我係收集廢鐵即分批售予再生工廠,計有桂宏、東奕、東億等鋼鐵公司,以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我凱方廢鐵即為我收集站,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凱方廢鐵廠係為農地而無法申請登記。」再審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廢鐵之情事,至臻明確。再查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20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104116000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其所主張經由其本人及戴財枝帳戶加以兌現後,再轉交款項予廢合社、司庫戴惠玉或轉發給該合作社其他社員之相關資料供核,再審原告僅提示戴惠玉91年10月2日之說明書乙份,並無提示有關之交付簽收資料,及提領紀錄供查對,再審原告訴稱司庫戴惠玉借用再審原告及戴財枝帳戶代收代付之主張,應無足採據。本件再審原告既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廢鐵之情事,又未能提示所收之貨款有轉交予廢合社、司庫戴惠玉或轉發給該合作社他社員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主張僅為司庫之代收轉付行為,則該銷售行為核予認定為個人之營業行為,應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查核,並根據查得之現有資料,將其中有支票抬頭開立為廢合社(東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5,583,746+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84,876+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33,800+信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368,418=70,270,840),或無抬頭但經廢合社背書者(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15,126),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扣除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實際銷貨人非再審原告部分(建利工業社34,035+合振鑄造廠45,812+萬銘工業社100,000+龍門行344,568+東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32,240=2,156,655)予以扣除,重行核算銷售額為159,354,102元,變更補徵營業稅為7,967,705元,復經大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7,962,705元部分均撤銷。」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另提主張本件違章金額應扣減關係人億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3,150,000元部分,惟經查本筆交易再審原告已承認銷貨事實,與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事實無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東億公司之銷售額計算部分,廢合社開立83年6月1日至10日字軌號碼VG00000000至58號統一發票9張與東億公司,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合計數差額100,000元應為已含稅金額,而大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追減銷售額100,000元(未含稅),追減營業稅額5,000元,變更補徵營業稅本稅7,962,705元。原審判決扣除計算錯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正確應予追減金額100,000元為已含5%營業稅金額,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換算銷售額95,238元(未含稅),營業稅額4,762元,更不利於再審原告。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89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及主張,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均已主張,尚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酌之處,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之訴,應無足採。
⑷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對17家再生工廠
為銷售行為,其中包含億峰公司部分,認再審原告銷售鋼鐵予億峰公司315萬元,收款人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戴財枝,由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交予億峰公司,並據以核定本件再審原告應補稅及罰鍰。而有關億峰公司有無向再審原告購買廢鐵315萬元部分,依原審卷內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均已認定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計1張,銷售額315萬元,即該部分事實業已確定,故再審被告既然已認定億峰公司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又何有銷售之行為?再審被告就同一行為,為前後相反之認定,顯屬予盾,故此315萬元部分即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查本筆交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已承認有銷貨事實,再審原告係依實際交貨量收取現金貨款,俟貨全部交齊才按總金額315萬元由非實際銷售人廢合社開立1張發票,再審原告係開立銷貨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仍不失有銷貨事實,與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事實無涉。
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東億鋼鐵公司取
得廢合社發票部分之認定,依原審卷內所附第2冊卷宗第35頁所載,東億公司部分原處分認定其銷售額為67,561,779元(不含稅),復查時扣除1,978,033元(含稅)(註:
經對照同卷第40頁所載,1,878,033元支票之金額及現金100,000元均係已含稅)後為65,583,746元,銷售額均以未含稅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不扣減之部分另以含稅之金額計算(即以支票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則計算不扣減金額時勢必較實際上之金額多云云。經查扣除之1,978,033元金額為含稅,未含稅銷售額為1,883,841元,營業稅額94,192元。對該部分影響應予追減再審原告銷售額94,192元,營業稅額4,710元。
⑹再審原告主張:信鴻、台灣速立、盈勝、勤茗、久峰、龍
門行及東奕等7家再生工廠均與再審原告無關,尤其前開龍門行及東奕部分經查明確實係廖麗華所銷售後,業經再審被告撤銷該2家公司之銷售額,該部分均係由廖麗華自行銷售或交由司庫銷售云云。本部分業於前審時審酌判決確定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九。再審原告就廖麗華委託銷售及貨款金額已交付廖麗華等事實均未能提示收款資料或新事證以供查核以實其說,復執前詞爭執空言主張,就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83年7月26日至31日銷售與東
億公司共計2,540,875元,扣除其中指名予廢合社之662,842元外,尚有1,878,033元,該部分共有3張支票,惟該段期間內計有9張發票,共有9次銷售行為,上開款項均未在再審原告其家人之帳戶出現,究竟9次銷售行為中,其中662,842元部分係何次銷售行為云云?經查原處分業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支票指定受款人(抬頭)廢合社或司庫於支票之背面蓋用廢合社印章者,即從寬認定係廢合社之共同運銷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數張統一發票之貨款,買受人不開立相同張數金額之支票支付,係交易雙方合意行為,法令並無限制規定,至部分指定受款人為廢合社或經廢合社背書,部分則否,導致僅部分認定係共同運銷行為,乃係再審原告舉證之結果,因其他部分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貨款業經交付廢合社之故。數張統一發票是否同一銷售行為亦未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業於前審時審酌判決確定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八。再審原告並無提出新事證以供查核,仍執前詞爭執,就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⑻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認再審原告具有系爭稅捐構
成事實存在,卻僅以調查站調查人員於該局彰化縣調查站對再審原告製作之調查筆錄作為主要證據方法,其在作成處分及決定時,甚至僅以筆錄為唯一證據,違背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會議紀錄,尤其尚有諸多買賣行為係第三人所為,再審原告根本毫無所悉,再審被告機關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已於上開調查站筆錄親閱無訛後簽名蓋章,既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廢鐵之情事,又未能提示所收之貨款有轉交予廢合社、司庫戴惠玉或轉發給廢合社他社員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主張僅為司庫之代收轉付行為,則該銷售行為核實認定為個人之營業行為,應無不當。原處分已根據查得之資料,將其中有支票抬頭開立廢合社(東億公司65,583,746元、友勝公司1,284,876元、泰隆公司2,033,800元、信鴻公司1,368,418元,合計70,270,840元)或無抬頭但經廢合社背書者(桂宏公司2,115,126元),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從寬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部分及台中市稅捐處、彰化縣稅捐處查得實際銷貨人非原告部分(建利工業社34,035元、合振鑄造廠45,812元、萬銘工業社100,000元、龍門行344,568元、東奕公司1,632,240元,合計2,156,655元)予以扣除,並重行核算銷售額為159,354,102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7,967,705元,並非以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為唯一根據,此部分業於前審時審酌判決確定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七。再審原告並未再提出新事證以資佐證,仍執前詞爭執,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大部分款項並未在再審原告之帳戶兌
現,何能遽認均屬再審原告之營業行為云云?查支票為流通證券,執票人得自由背書轉讓。銷售人取得貨款支票後得存入其本人帳戶兌領,亦得背書轉讓他人;反之,買受人亦非必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其以執有他人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銷售人,藉以支付買賣價金者亦無不可。準此,判斷貨款已否支付非可專以支票發票人是否出賣人、兌領帳戶是否銷售人之帳戶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本部分亦於前審時審酌判決確定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十一。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此部分主張仍無新理由。
⑽再審被告原重核復查決定為逃漏銷售額159,354,102元,
補徵營業稅7,967,705元(計算明細如附件1),而鈞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逃漏銷售額159,254,102元,補徵營業稅7,962,705元。就東億公司取得廢合社發票部分:再審被告原核定銷售額67,561,779元。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核定銷售額65,583,746元(67,561,779元-不扣減金額1,978,033元)(計算明細如附件2),不扣減金額1,978,033元(含稅)更正為銷售額1,883,841元,營業稅額94,192元。更正核定銷售額65,677,938元(67,561,779元-不扣減金額1,883,841元)。再審被告經重新計算:更正後重核復查決定應扣減額=65,677,938元+2,115,126元+1,284,876元+2,033,800元+34,035元+45,812元+100,000元+1,368,418元+344,568元+1,632,240元=74,636,813元(附件1)更正後甲○○○逃漏銷售額159,159,910元=399,944,648元-166,047,925元-74,636,813元-100,000元(原審判決應追減數)更正後應補徵營業稅7,957,996元=159,159,910元×5%。應追減銷售額=159,254,102元-159,159,910元=94,192元。應追減營業稅額=94,192元×5%=4,710元。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⑵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同補徵營業稅理由。
⑶查再審原告於82至84年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銷
售廢鐵業務,營業收入共計399,944,648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9,997,23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59,991,600元,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1,694,835元,並變更罰鍰為35,084,5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新台幣7,962,705元部分均撤銷。」新核算銷售額計159,254,102元,並改按漏稅額7,962,705元處3倍之罰鍰23,888,100元,並無違誤。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遂提起本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及主張,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均已主張,尚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酌之處,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再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0年間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擅自經營銷售廢鐵業務,82年至84年間將廢鐵銷售予豐興公司、桂宏公司等多家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9,997,232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59,991,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1,694,835元,並變更罰鍰為35,084,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為7,967,705元,並變更罰鍰為23,903,1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新台幣7,962,705元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對17家再生工廠為銷售行為,其中包含億峰公司部分,認再審原告銷售鋼鐵予億峰公司315萬元,收款人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戴財枝,由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交予億峰公司,並據以核定本件再審原告應補稅及罰鍰。而有關億峰公司有無向再審原告購買廢鐵315萬元部分,依原處分卷內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均已認定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1張,銷售額計315萬元,故再審被告既然已認定億峰公司實際並無進貨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又何有銷售之行為?再審被告就同一行為,為前後相反之認定,顯屬予盾,故此315萬元部分即應予扣除云云。然本件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第二項記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0年間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成立凱方廢鐵廠,擔任實際負責人,擅自經營銷售廢鐵業務,82年至84年間將廢鐵銷售予豐興公司、桂宏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據實申報,而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有原告85年5月22日於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86年7月24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及豐興、桂宏公司等付款明細表、票據、匯款傳票、司庫代號A035(即戴惠玉)銷項統計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等語,及於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項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漏報銷售額159,254,102元,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銷售貨物315萬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亦基於上述理由,認為尚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前審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況行政訴訟就事實之認定,原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前審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有銷售貨物315萬元之事實,縱使再審原告係以廢合社所開立銷貨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仍不失有銷貨事實,與億峰公司有無進貨事實無涉。本院前審判決如就台灣省訴願決定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所認定億峰公司於84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YA0000000號1張,銷售額計315萬元之部分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東億公司之銷售額計算部分,略以廢合社開立83年6月1日至10日字軌號碼VG00000000至58號統一發票9張與東億公司,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合計數差額100,000元應為已含稅金額,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追減銷售額100,000元(未含稅),追減營業稅額5,000元,變更補徵營業稅本稅7,962,705元,本院前審判決扣除計算錯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該追減金額100,000元為已含5%營業稅金額,換算銷售額為95,238元(未含稅),僅得扣減營業稅額4,762元,將更不利於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就東億鋼鐵公司取得廢合社發票部分之認定,依原處分卷第2冊第35頁所載,東億公司部分原處分認定其銷售額為67,561,779元(不含稅),復查時扣除1,978,033元(含稅)後為65,583,746元,銷售額均以未含稅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而不扣減之部分另以含稅之金額計算(即以支票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則計算不扣減金額時勢必較實際上之金額多云云。經查扣除之1,978,033元金額為含稅,未含稅銷售額為1,883,841元,營業稅額94,192元。對該部分影響再審原告銷售額94,192元,減少營業稅額4,710元,惟此均有審酌相關之證物,乃計算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其餘各點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已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七、八、九、十一等項內予以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誤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顯見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就信鴻、台灣速立、盈勝、勤茗、久峰、龍門行及東奕等7家再生工廠部分漏未審酌原證5之證物(見本院卷149頁),惟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原證5)係再審原告復查案銷售額之計算表,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