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劉偉萍自上址出發,前往臺中縣○○鄉○○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賴明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復因其酒後注意力無法完全集中,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賴明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賴明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右大腿、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賴明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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