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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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乙○○(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之配偶(已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辦理離婚登記),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與乙○○因故發生口角,詎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出手毆打乙○○之左臉頰一下,並將乙○○壓倒在地上,抓住乙○○之雙臂,雙方乃因互相拉扯而互為傷害,使乙○○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擦傷、左手臂、右手第二、四手指擦傷、胸部、右上臂、頸部疼痛等傷害。旋因乙○○撥打一一九電話求救,經警到場處理,並由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十五頁),因其開立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診療日期(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乃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乙○○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林新醫院診療,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載為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係屬筆誤一節,有林新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林醫仁 字第0九八00000一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該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診療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本案被告之普通傷害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其開立日期係屬誤載復經林新醫院函敘甚明,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與當時仍為其配偶之告訴人乙○○因故發生口角,雙方並有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乙○○出手毆打伊,且其與告訴人乙○○拉扯並不會導致告訴人乙○○受傷,又當日係伊報警處理,足認其係被害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反面);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及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卷第十五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三頁)所載,告訴人乙○○係受有右上眼皮擦傷、左手臂、右手第二、四手指擦傷、胸部、右上臂、頸部疼痛等傷害,被告則係受有右頸部、右耳後、左手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告之傷勢位置均在身體之上半部及手部,又證人即在警局內處理本案之員警 郭志郎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接到一一0通報,當時我們是派請巡邏員警到現場,之後雙方都有一同回派出所協調,...當時雙方傷勢都不嚴重也不明顯,男方的脖子只有紅紅的抓痕,但是並沒有破皮」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卷第五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左臉頰一下後,被告即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雙手抓其手臂,其為掙扎起身,亦以手抓被告之脖子等處而互相拉扯、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即本院卷第二五頁正、反面)均屬實在】,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再依臺中市消防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消指字第0九七000四0一二號函附之「臺中市一一九案件記錄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中市○區○○○街○○○號受傷救護案通話內容紀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二七、二
八、三十頁),前開「臺中市一一九案件記錄表」報案人姓名欄記載「拒留〈小姐〉」,且依前開通話紀錄內容顯示「值班:消防局你好,有沒有什麼需要服務?報案人:五權一街一五八號先生打老婆,快點來我全身是血。值班:好,小姐妳貴姓?(報案人未回答即掛斷電話)」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係其撥打一一九報案請求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亦足採信;衡以倘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乙○○,而係告訴人乙○○單方傷害被告,告訴人乙○○自無撥打電話報警請求警方前來以自曝犯行之理,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亦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被害人,且質疑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在診療日期之前而屬虛假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本院之認定均已詳述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