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3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