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第2行記載「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下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被告與共犯 王百源 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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