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之7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電子IC板壹片)、置錢盒肆個、開分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世界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綽號「 阿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大世界檳榔攤」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彩金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一臺(內含電子IC板一片),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與綽號「阿富」共有(拆帳方式約定為甲○○與阿富四、六分帳),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其間曾有不知名之賭客多人前來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甲○○、綽號「阿富」對賭多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彩金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一臺、置錢盒四個、機臺開分鑰匙一支及機臺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謝惠如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謝惠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大世界檳榔攤」之負責人,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擺設「彩金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允許他人放置電子遊戲機在伊店裡面,伊是無辜的,放置電子遊戲機時,伊並沒有在場云云。但查:
(一)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所經營之「大世界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查獲「彩金小瑪莉」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九七○○三○七二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十五、十六至二二頁),復有「彩金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內含電子IC板一片)、置錢盒四個、機臺開分鑰匙一支、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謝惠如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大世界檳榔攤內因擺設彩金小瑪莉賭博性機臺被警方查獲。查獲時上開彩金小瑪莉賭博性機臺有插電營業,投入十元或開分即可把玩,如中獎就可得數倍分數,分數可以退十元硬幣。
約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許起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至今等語(見警卷第七至七之一頁)。
(三)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內容與證人謝惠如所述內容相同外,並陳稱:警方查扣之彩金小瑪莉賭博性機臺僅知道是乙名男性(綽號阿富)寄放(見警卷第四頁)。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何人寄放?)一位阿富的男子放的,他說一個禮拜就要搬走,但後來都沒有搬,我不想讓他放,他放在我檳榔前面。(檢察官問:如何拆帳?)四六拆帳。我分四,阿富分六。」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卷第五頁)。
(四)核證人謝惠如與被告上開證述、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知悉綽號「阿富」放置扣案彩金小瑪莉遊戲機於其所經營之「大世界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情,並就所得部分約定與綽號「阿富」四、六分帳,足證被告與綽號「阿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阿富」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沒有同意他人放置電子遊戲機,伊是冤枉的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提供其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位,供綽號「阿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一臺,擺設時日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彩金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內含電子IC板一片)、置錢盒四個、開分鑰匙一支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一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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