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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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6、7、8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及存根聯均有「甲○○」之署名各1枚)』,進而偽造用以表示「甲○○」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及證據欄第1行補充記載為「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第3、4、5行補充記載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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