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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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俊豪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薛鈞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子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俊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同年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及台北長春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5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再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均無工作,參酌本院先前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無工作,僅領有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417元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12月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5至97、101至107頁),是本院應以前開417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另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9至221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依本院先前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3至24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大安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再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助5,300元後(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902元(計算式:2萬1,202-5,300=1萬5,902)。
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41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另依中信銀行110年12月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5至147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債務人尚有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3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151至155、161至165、181至193、197至207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29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目前生活必要費用均仰賴友人接濟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1頁),所述尚未違背常情,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名下無有效保單,且無集保帳戶及期貨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至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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