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14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14029號事件受理,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將前開事件合併辯論,並於同年10月9日合併裁判,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事件受理。因此二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且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院爰依首開法條,將此二事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係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宗哲公司將之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票款則存入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設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合稱系爭備償帳戶),被上訴人並就已兌現票款計付利息予宗哲公司,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票款須經宗哲公司授權始得抵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可見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僅係委託上訴人取款,並非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依內控制度辦理授信徵審作業,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宗哲公司所屬鼎興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係以換票為由向伊取得系爭支票,伊於宗哲公司將票款匯入伊帳戶前,無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宗哲公司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北簡12824號卷一第4頁;見北簡14029號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業經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經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因宗哲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茲如下述:
(一)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則蓋有宗哲公司名稱之條戳,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分別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見北簡12824號卷一第4頁;見北簡14029號卷第5、6頁)。衡諸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需透過金融業者始能兌現交換,而系爭支票於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如經兌現,將直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且並未立即發生清償效力,須待日後轉帳至放款帳戶始充償債務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北簡12824號卷一第16頁背面;簡上80號卷第120頁)。是以依系爭支票所載,請領款人為宗哲公司,系爭支票係於宗哲公司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提示,提示後票款直接入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尚屬有疑,應難遽採。況系爭支票背面上開所載,核與一般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後,委託金融業者代為提示並存入執票人帳戶之交易習慣相符,則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並未表明如「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委任取款意旨,且因系爭支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則依慣例宗哲公司僅需填寫存款帳號即可,而無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必要,故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乃權利轉讓背書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惟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則本件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記載宗哲公司及其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堪認宗哲公司背書而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已如前述。復參以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等情,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0726號函在卷可憑(見北簡12824號卷一第84頁),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備償帳戶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蓋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實務做法向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備償帳戶將票款存入,作為還款來源之擔保,並待達一定金額或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在於特定並簡化結算融資債務人之帳務作業程序,是備償帳戶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卻係專為抵償其債務而設,借款人並無使用、處分權,不能因宗哲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為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或宗哲公司自系爭備償帳戶獲付利息,即逕認宗哲公司為票據權利人等語。惟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有無處分權限,與前開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宗哲公司之財產,本屬二事。況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利息所得人為宗哲公司,此有系爭備償帳戶往來明細及所得扣繳憑單在卷(見北簡12824號卷一第82、83頁),復觀諸宗哲公司簽立之系爭備償帳戶同意書載明:「九:備償專戶:為履行甲方(按即宗哲公司)向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即包含系爭備償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餘額如有不足,甲方應依本申請書及總約定書之約定負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等語(見北簡12824號卷一第23、2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宗哲公司債務到期時,將系爭備償帳戶內存款轉出至放款帳戶始充償債務乙情,亦已認定如前。是倘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宗哲公司利息?且依上開同意書條款所示,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充償宗哲公司之債務,係得宗哲公司之授權始得為之,並非直接歸於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須另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出至放款帳戶抵償?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備償帳戶不僅係以宗哲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內之款項亦應屬宗哲公司所有,僅係宗哲公司依上開約定供作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且被上訴人得逕以取款抵償而已。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推認宗哲公司業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難認有理。
(五)從而,宗哲公司既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80萬元本息。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及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民國/新臺幣)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1BS0000000105年9月30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250萬元105年9月30日2BS0000000105年10月30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250萬元105年10月31日3BS0000000105年10月30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280萬元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