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趙國慶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受「趙國慶」指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取得報酬。林家弘、「趙國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趙國慶」及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與林家弘同行,由林家弘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趙國慶」,由「趙國慶」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鐘思婷 、 丁奕中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6頁、第25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鐘思婷、丁奕中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45至48頁),復有告訴人鐘思婷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丁奕中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三民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告訴人鐘思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手機截圖(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1頁)、丁奕中提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1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址明細(見偵卷第13、15頁)、ATM提領紀錄及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卷第17、18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鐘思婷、丁奕中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等2人警詢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無此限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趙國慶」、同行提款之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及向被害人行騙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招募車手、收水、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另有人向被害人行騙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負責提款、收水,而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為友人介紹加入「趙國慶」所屬詐欺集團當車手,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在群組內接受指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其知悉本案詐欺幕後有多人進行分工合作,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載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同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53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與「趙國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告知此一罪名,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被告,被告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此兩罪名雖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鐘思婷及丁奕中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領錢可能會有問題,但沒有想這麼多,因為人已經到現場,沒辦法跑了,伊自己有缺錢,他們說幫他們做事會有5000元,但後來他們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5元)宣告刑1鐘思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鐘思婷並佯稱:其乃「德瑞克名床」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鐘思婷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鐘思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25元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4分、5分、11分、12分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萬元、2萬元、6千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6萬6,000元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丁奕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丁奕中並佯稱:其乃郵局人員,因 丁奕中網 購衣物時店家作業疏失導致出現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丁奕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同上)2萬9,985元、2萬9,985元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