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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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明鴻知悉 涂家銘陳柏舟 (涂家銘等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取款項工具,並藉由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加入涂家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明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審理中),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涂家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向 廖圓媛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云云,使廖圓媛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19時12分,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試院門市,收件人則依指示填寫「 林柏儒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廖圓媛受騙,涂家銘即指示邱明鴻於同年11月17日8時29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試院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給涂家銘,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
(二)與涂家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乾富 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以Line暱稱「 陳小紅 」謊稱:有急用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乾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12時08分許匯款32萬元至廖圓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李乾富受騙匯款,涂家銘即指示邱明鴻持廖圓媛金融卡,於109年11月17日12時44分起至12時48分止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於109年11月18日0時47分起至0時50分止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共計30萬元(109年11月18日0時9分由涂家銘不詳成員跨行轉出2萬元),邱明鴻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涂家銘,並取得4%之報酬。
(三)嗣因廖圓媛、李乾富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邱明鴻身分,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邱明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圓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李乾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下稱北檢偵6242卷】第60-63頁、第11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下稱新北偵12003卷】第15-20頁、第21-22頁、第350-353頁,本院卷第241頁、第253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圓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偵6242卷第15-19頁、第109-111頁,新北偵12003卷第187-188頁反面、第190反面-191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乾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偵12003卷第192-193反面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證人 陳文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偵6242卷第41-44頁、第45-46頁、第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偵12003卷第345-346反面頁)明確,另有統一便利商店試院門市等之監視錄影畫面8張(見北檢偵6242卷第53-56頁)、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見北檢偵6242卷第27頁,新北偵12003卷第148頁、195反面頁)、廖圓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偵6242卷第29-35頁,新北偵12003卷第196頁及反面)、廖圓媛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北檢偵6242卷第23-25頁,新北偵12003卷第194-195頁)、告訴人李乾富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新北偵12003卷第205-207頁,本院卷第42至43、45頁)、告訴人李乾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偵12003卷第20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至44頁)、廖圓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12003卷第199頁及反面、第438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偵12003卷第34至3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7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與涂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及18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款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集團取簿手兼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廖圓媛及告訴人李乾富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廚師,月收入約3萬初元、需撫養3歲小孩及阿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多少?)領包裹是1,500元,若是提款,是領錢的4%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3,500元【計算式:1,500元+(300000元×4%)=13,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警查獲時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見新北地檢偵12003卷第36頁)1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2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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