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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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75號原告 林金碧
林 良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 林志 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碧新臺幣104萬6,65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良妃 新臺幣173萬2,49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8,8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6,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7,4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萬2,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碧新臺幣(下同)104萬6,66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良妃193萬1,99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碧104萬6,65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良妃173萬2,49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復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碧104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良妃173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 文平 及 林謝阿招 之子女,於父母辭世後,
兩造共同繼承遺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遺產。兩造各自執上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以不補正方式拖延,致原告林金碧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1/1)及3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30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1、2、3及4樓(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28號房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林良妃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7/30)(下稱:系爭15號房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被告於106
年7月19日遺產分割後不僅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號房屋,更以繼承人為由收取系爭28號房屋及系爭15號房屋承租人提存其應繼分1/3計算之106年8月份至108年12月份之租金。
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
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兩造自106年7月19日成立遺產分割之訴訟上和解時起即取得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亦即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自106年7月19日起分別為系爭28號及系爭30號房屋與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非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無權收取系爭28號房屋承租人 石決 在之1/18之租金、收取系爭30號3樓房屋承租人 陳嬿年 租金、收取系爭15號房屋承租人 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收取7/90之租金,是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既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
㈢依提存卷計算被告受領清償提存之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又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收取106年8月份至108年12月份之租金計有:
⒈承租人石決在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租金計38萬6,657元。
⒉參照北都汽車公司110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知因被告之債
權人強制執行移轉而清償被告之租金為69萬636元,加計北都汽車公司以清償提存由被告實際具領金額為104萬1,862元,以上共計173萬2,498元,故原告林良妃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498元。
⒊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出租予陳嬿年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按被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嬿年,依兩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確認被告收取「99-100年」租金共46萬元,實際收取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被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原證9)向陳嬿年收取之租金為66萬元。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遺產後,被告已無權收取分割原告之租金。
㈣綜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在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遺產後,已無權收取分歸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及系爭15號房屋之租金,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林金碧104萬6,657元、林良妃173萬2,498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碧104萬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良妃173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被告有收取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租金:
⒈被告否認系爭30號3樓近年出租他人,更未收取所謂承租人
陳嬿年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止,每月2萬元之租金。原告林金碧此項請求為無理由。雖證人陳嬿年證述:「有向被告承租系爭30號3樓,大約是民國100年左右開始承租,租到去年初就沒在那邊,每個月租金2萬。」等語,惟上開證言與原告所呈原證8上所記載之租金每個月壹萬元及租賃至104年1月31日止不同。是證人陳嬿年所稱向被告承租到去年初及每個月租金貳萬元,並非事實。
⒉如認證人陳嬿年之證詞可採,被告所應返還之金額,亦應以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限,惟證人陳嬿年作證時,二度稱伊有二年之租金未給付被告,故原告就證人陳嬿年之部分主張66萬元之租金而未扣除證人陳嬿年所稱未給付被告之48萬元,亦有不當。
㈡被告雖向提存所領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租金,但金額實際未達原告主張之金額:
⒈被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北都汽車公司提存之金額僅為104萬1,862元。北都汽車公司雖於110年3月31日陳報狀記載:
「106年7月至107年6月為新台幣690,636元,惟此租金因林志
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未給付 林志建 。」,但北都汽車公司並未提出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及受領上開金額之任何證據。被告否認曾收取上開租金。原告不得僅以北都汽車公司上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租金。
⒉依本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知兩造父親 林文
平所遺留之光復北路15號房地之應有部分雖登記為7/30,但其中2/30是由 林文銅 所信託登記,此部分之租金應歸林文銅之繼承人收取,應由 林文平 之全體繼承人歸還林文銅之繼承人,租金不應由原告林良妃取得,原告林良妃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租金,於法不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呈原證1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載:「1.出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編號3所列不動產雖登記為林文平所有,惟得列入林文平遺產範圍僅有5/30,故以此為遺產價值。」,依此記載更可證明上項3所載之事實,故就北都汽車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中有2/30之權利並非原告所得享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原告就北都汽車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租金就超過5/30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262頁):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並以原證1和解分割遺產。
㈡原告林金碧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30號房屋、系爭28號房
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參原證2),原告林良妃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15號房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參原證3)。
㈢被告收取系爭28號之承租人石決在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租金共38萬6,657元。
㈣被告收取系爭15號承租人北都汽車公司以清償提存給付租金104萬1,86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2頁):㈠原告林金碧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6,65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林良妃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3萬2,49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並以原證1和解分割遺產。原告林金碧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30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林良妃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15號房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
被告收取系爭28號之承租人石決在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租金共38萬6,657元。被告收取系爭15號承租人北都汽車公司以清償提存給付租金104萬1,8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林金碧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65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林良妃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49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渠等共同繼承遺
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遺產。嗣兩造執上開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林金碧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1/1)及3樓(權利範圍1/1)、臺北市○○區○○○路00號1、2、3及4樓(權利範圍1/6)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林良妃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7/30)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被告於106年7月19日遺產分割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0號房屋,更以繼承人為由收取系爭28號房屋及系爭15號房屋承租人提存其應繼分1/3計算之106年8月份至108年12月份之租金。
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
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兩造自106年7月19日成立遺產分割之訴訟上和解時起即取得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亦即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自106年7月19日起分別為系爭28號及系爭30號房屋與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非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無權收取系爭28號房屋承租人石決在之1/18之租金、收取系爭30號3樓房屋承租人陳嬿年租金、收取系爭15號房屋承租人北都汽車公司收取7/90之租金,是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既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㈢參照提存卷計算被告受領清償提存之租金數額,因本件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收取106年8月份至108年12月份之租金計有:
⒈承租人石決在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租金計38萬6,657元。
⒉參照北都汽車公司110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知因被告之債
權人強制執行移轉而清償被告之租金為69萬636元,加計北都汽車公司以清償提存由被告實際具領金額為104萬1,862元,以上共計173萬2,498元,故原告林良妃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498元。
⒊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出租予陳嬿年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按被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嬿年,依兩造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確認被告收取「99-100年」租金共46萬元,實際收取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被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向陳嬿年收取之租金為66萬元。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遺產後,被告已無權收取分割原告之租金。
㈣綜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在106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遺產後,已無權收取分歸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系爭28號房屋及系爭15號房屋之租金,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林金碧104萬6,657元、林良妃173萬2,498元。
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亦應予准許。故原告林金碧請求被告給付104萬6,657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良妃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498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