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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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JeffreyL.Myers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告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代表人原為BJWatrous
,嗣變更為JeffreyL.Myers,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法定代理人JeffreyL.Myers簽署之委任狀(公證認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1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祐瑋係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 鄭宇惠 )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觸控螢幕、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行動電話保護套(專用護套)、平板電腦專用置放盒及專用保護套、耳機、電線、連接線、電纜及轉接器、充電器、電池組、電腦鍵盤、貼紙、紙製容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擴音器喇叭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而自民國105年間起,從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電源轉接器、連接線、手機機身殼背蓋、平板/掌上型移動電腦背蓋、保護貼等商品,並進而持有、陳列之,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其所經營之灃渥公司南京門市○○○○○○○區○○○○000號)、光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士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000號)購買或更換。嗣蘋果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派員先至上開門市購買或更換上開商標之商品,並送交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灃渥公司3家門市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物品。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
㈡本件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被告之平均零售單
價應為1,995元。原告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乘以1,500倍計算本件法定損害賠償金額299萬2,500元(計算式:1,995×1,500=2,992,500)。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侵害商標權,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原告並未以全部扣案物之商品售價為平均,故其計算亦已失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4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5年間起,購入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並進而在其經營之上開門市,加以陳列、販賣之事實,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以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經營門市對外銷售商品之報價單價:iPhone觸控螢幕面板4,880元至6,800元、連接線690元、電源轉接器500元、耳機900至990元等情,有灃渥公司之手機維修單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217至227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為1,995元【計算式:〈(4,890+6,800)/2+690+500+(900+990)/2〉/4=1,995】,應屬可採。至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並未以如附表所示全部商品之單價來計算平均商品單價云云;然由卷附扣案證物照片所示各商品上黏貼之標價以觀,可整理如附表「被告標價」欄所示,以此等標價平均結果,並非更有利於被告【計算式:〈(99+699)/2+(1,890+2,090)/2+890+(790+990)/2+(390+690)/2+(490+790)/2+2,200+2,500+(3,500+3,800)/2+(5,000+10,500)/2+(540+6,000)/2+7,900〉/12=2,178】,且觀灃渥公司之估價單可知,被告之實際售價並不一定等同於商品標價,偶有特價折扣情形(見刑事偵卷第219頁),應認原告以1,995元作為計算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應屬合理。㈣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虞。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亦同此見解)。審酌被告於上開門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暨侵害情節,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平均售價,遭查獲之仿冒商品之種類、數量、各項商品之單價;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承之獲利(扣除營運成本每月約1%至5%,見刑事偵卷第14頁);再參酌被告被查獲之種類繁多,售價不一(其中,價位較低的iPhone保護殼、連接線、電源轉接器,分別有633件、151件、649件,占總體扣案物相當比例),若以前述平均法計算原告之損害,等如將大部分查獲商品之售價提高,而有高估之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仿冒商品之平均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商品平均售價之3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8,500元(計算式:1,995元×300倍=598,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本案商
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可考,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必要,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59萬8,500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9 號判決(110.12.30)【本件裁判書】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3 號(111.06.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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