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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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尤雪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蓉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尤雪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天送 (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德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簡上卷第21
9、223至22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中華開發公司主張:㈠債務人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邀同訴外人林
屏良、 陳祥德 、 陳燿煋 、 蔡幼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尤雪芳(下稱尤雪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65萬6,935元,尤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自得請求尤雪芳給付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於原審聲明:1.尤雪芳應給付中華開發公司50萬元,及自9
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尤雪芳則以:㈠尤雪芳與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所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尤雪芳
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保證債務人天山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第一銀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所示,天山公司於89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於89年9月14日領取拍賣抵押物分配款後,就無其他請求給付作為,債權人本得於斯時對尤雪芳追償,故以89年9月14日為起算15年時效,本金債權於104年9月13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中華開發公司截至108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本金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已發生之利息係本於利息基本債權所生,利息基本債權又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原本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其利息基本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未發生之各期利息均同,併其從屬於主債權之違約金債權亦同此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雪芳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中華開發公司為大型資產管理公司,係以收購不良債權之
方式取得本件債權,其支出之對價僅有本金之低成數,且中華開發公司按約定利息以8.75%向尤雪芳收取利息已足以取得大量經濟利益,若再依約給付違約金則其取得利益明顯過高,應將違約金全數予以酌減。
三、原審判決尤雪芳應給付中華開發公司50萬元,及自8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駁回中華開發公司其餘之訴(即違約金請求),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華開發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尤雪芳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聲明如下:㈠上訴部分:中華開發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中華開發
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尤雪芳應再給付中華開發公司50萬元自87年2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8.75%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8.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尤雪芳則答辯聲明:中華開發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尤雪芳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尤雪芳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開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開發公司則答辯聲明:尤雪芳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債務人天山公司,邀同尤雪芳及訴外人 林屏良 、陳祥德、陳
燿煋、蔡幼枝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29日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貸款5,000萬元,惟債務人天山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65萬6,935元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4至215頁),復經中華開發公司提出經尤雪芳簽名其上之約定書、保證書、第一銀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第一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㈡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等情,
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15頁),並經中華開發公司提出91年11月18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之新聞紙、97年6月25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15頁)。
五、中華開發公司主張尤雪芳擔任天山公司對第一銀行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該債權業經讓予給中華開發公司,自應由尤雪芳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該債務欠款餘額中之50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約定利率8.75%計算利息,及前揭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尤雪芳就中華開發公司前開主張主債務人天山公司應負擔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如尤雪芳仍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則尤雪芳為違約金酌減抗辯,有無理由?其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尤雪芳就中華開發公司前開主張主債務人天山公司應負擔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紘伸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原審認被上訴人對紘伸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係依附於原債權間而發生,即有發生上之從屬性,難謂非原債權之從權利,原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且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因之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縱該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⑴依據尤雪芳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是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有該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並依尤雪芳簽立之保證書第2條之記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情,亦有該保證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9頁),另於主債務人簽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應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貴行」等內容,亦有該契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開債權,於本金未經清償、不履行債務、借款到期日時,債權人已得對主債務人天山公司及保證人尤雪芳行使債務清償請求權。另依第一銀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之記載,就主債務人天山公司之最後付息日為88年1月6日、87年12月28日、88年2月26日等情,又上開文件記載之日期為89年9月14日,故倘以最後付息日即88年2月26日為債務為清償日起算,上開債權於103年2月25日時效完成,縱以上開債務資料記載日期之89年9月14日為起算日,上開債務亦於104年9月13日時效完成。又中華開發公司所請求違約金部分,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本金債權而生,自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故本件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亦因罹於時效,並經尤雪芳行使抗辯權而消滅,尤雪芳自無另為給付之義務。
⑵至中華開發公司再以尤雪芳曾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當庭承認債務,故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並以當次開庭錄音譯文為據(見簡上卷第149至151頁),上開錄音內容雖經兩造確認對於正確性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60頁);惟查:
①當次開庭尤雪芳就提問之中華開發公司為本件請求之意
見,尤雪芳係以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每月2萬元生活費,實在很困難等節為回應,並於確認證物時表達「是我的簽名」等語(見簡上卷第149至151頁),是尤雪芳實係先就自己之資力狀況為陳述,並確認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之「尤雪芳」確屬自己之簽名以供確認文書之真正,然尚非就債務存否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
②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尤雪芳為前述債務之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自與主債務人應清楚知悉各債務是否屆期及屆期是否清償一節有所不同,且以前述中華開發公司提出第一銀行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之記載日期為89年9月14日,迄至上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尤雪芳查見保證契約之相關文件期間,顯已間隔19年,則保證人尤雪芳尚難清楚知悉該19年間中華開發公司是否曾向主債務人追償債務等時效中斷或完成事由,中華開發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揆諸上述說明意旨,自應認尤雪芳尚非明知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無從為承認以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㈡尤雪芳已就中華開發公司前開主張主債務人天山公司應負擔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為時效抗辯,且亦無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自應認尤雪芳已無對上開保證債務為給付之義務。尤雪芳既無上述給付義務,則關於中華開發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華開發公司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尤雪芳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尤雪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尤雪芳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中華開發公司請求違約金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中華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中華開發公司上訴意旨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