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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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唯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唯愷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購買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品牌電子煙彈乙批」,應予更正為「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品牌電子煙彈77包又3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為海關人員發覺有
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之送往衛福部食藥署進行鑑定,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檢驗,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將之送往衛福部食藥署進行鑑定,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唯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唯愷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煙彈
,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電子煙彈,因檢體數量不敷檢驗所需,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6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26895號函暨其檢附之送驗檢體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頁、第77頁)。準此,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者,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我國維護國民健康及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鑑驗,惟因產品外包裝無完整資訊,無法判定屬性,且送驗數量不敷檢驗所需,故未能檢出或判定其內是否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年6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26895號函暨其檢附之送驗檢體清單(見偵字卷第69頁、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65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送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無從認定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煙彈及電子煙器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惟因產品外包裝無完整資訊,無法判定屬性,且送驗數量不敷檢驗所需,故未能檢出或判定其內是否確含有尼古丁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送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上開物品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電子煙彈)數量鑑驗結果1RELX悅刻勁爽薄荷口味(2ml/支;3支/包)1包送驗數量不敷檢驗所需,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偵字卷第65頁、第69頁、第77頁)2RELX悅刻中式烤烟口味(2ml/支;3支/包)5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1頁)3RELX悅刻輕柔烟草口味(2ml/支;3支/包)10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2頁)4RELX悅刻經典烟草口味(2ml/支;3支/包)11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2頁)5RELX悅刻醉愛藍莓口味(2ml/支;3支/包)10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3頁)6RELX悅刻熱帶水果口味(2ml/支;3支/包)10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3頁)7RELX悅刻凍檸檬茶口味(2ml/支;3支/包)12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4頁)8RELX悅刻夏日青芒口味(2ml/支;3支/包)10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4頁)9RELX悅刻綠豆冰棒口味(2ml/支;3支/包)4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5頁)10RELX悅刻清新西柚口味(2ml/支;3支/包)4包尼古丁(Nicotine)陽性(見偵字卷第75頁)11RELX悅刻助眠薰衣草口味(2ml/支)3支送驗數量不敷檢驗所需,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偵字卷第65頁、第69頁、第77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電子煙彈)數量鑑驗結果1RELX悅刻勁爽薄荷口味(2ml/支)10支產品外包裝無完整資訊,鑑定後無法判定屬性(見偵字卷第65頁、第69頁、第77頁)2RELX悅刻經典烟草口味(2ml/支)10支產品外包裝無完整資訊,鑑定後無法判定屬性(見偵字卷第65頁、第69頁、第77頁)3RELX悅刻電子煙器具(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同一組產品,1主機內含有2煙彈)1SET未鑑驗(見偵字卷第65頁、第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83號被告陳唯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愷應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之RELX悅刻品牌電子煙彈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223EFJHQ、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於108年5月9日填具個案委任書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輸入來台,並在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EZWAY易利委」APP點選系統上,上傳其雙證件電子圖檔,據以表明其係輸入該批貨物進口來台之真實貨主身分。嗣於108年5月10日該批電子煙彈自大陸地區輸入來台時,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之送往衛福部食藥署進行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唯愷於警詢時之供述個案委託書上電子郵件信箱係伊使用之信箱之事實。2證人 邱文欽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件電子煙油我們有依據商業發票上手機聯絡到被告,被告有透過「EZWAY」國家實名認證系統提供委託書給我們,被告有提供雙證件給我們,只要透過「EZWAY」上傳雙證件圖檔,就會有「限機關使用」字樣之浮水印產生等事實。3進口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送驗檢體清單、個案委任書暨檢附之被告上傳雙證件圖檔、DHL運送單據、商業發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26895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數次簽名、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查獲照片、本署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電子煙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電子煙彈)數量1RELX悅刻勁爽薄荷口味(2ml/支;3支/包)1包2RELX悅刻勁爽薄荷口味(2ml/支)10支3RELX悅刻中式烤烟口味(2ml/支;3支/包)5包4RELX悅刻輕柔烟草口味(2ml/支;3支/包)10包5RELX悅刻經典烟草口味(2ml/支;3支/包)11包6RELX悅刻經典烟草口味(2ml/支)10支7RELX悅刻醉愛藍莓口味(2ml/支;3支/包)10包8RELX悅刻熱帶水果口味(2ml/支;3支/包)10包9RELX悅刻凍檸檬茶口味(2ml/支;3支/包)12包10RELX悅刻夏日青芒口味(2ml/支;3支/包)10包11RELX悅刻綠豆冰棒口味(2ml/支;3支/包)4包12RELX悅刻清新西柚口味(2ml/支;3支/包)4包13RELX悅刻助眠薰衣草口味(2ml/支)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