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6號原 告 朱建生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黃建民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3個月3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月29日以爭點整理狀就訴之聲明第㈠調整利息計算方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再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減縮計息利率,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上述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初應被告要約,投資被告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
經營電話卡等業務之「不怕打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不怕打公司)」,原告遂與不怕打公司簽立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按照被告指定於104年6月5日將投資款150萬元匯入被告之親兄即訴外人黃建國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尾碼687號之帳戶(帳號詳本院卷第11頁,下稱687號帳戶)內,但被告未曾將紅利款項析分給原告,且被告於投資期106年5月31日期滿屆至前,即106年3月1日已將該投資款項轉作其他事業之投資款,故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該款項因被告將投資款轉投資其他項目而轉換為兩造間之借款。
㈡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公司法第19條、兩造間之107年9月8日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出資由訴外人張永綱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不怕打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因兩造碰面時談及此事,原告對之甚感興趣,遂決定投資不怕打公司,並匯付150萬元及簽立系爭協議。
㈡不怕打公司成立後,被告隨即投入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並
於104年6月30日將原告投資款項150萬元即相當於人民幣30萬元計入不怕打公司帳冊,並曾與訴外人全球數位通有限公司簽立網路電話軟體授權契約,取得網路電話軟體之經銷授權,及委由訴外人梁聰聰、胡光志為不怕打公司開發管理系統及設計網站內容,但因市場競爭激烈,最終不怕打公司營運狀況不理想,亦無盈餘且快速增加虧損,被告遂於107年11月間停止營業並註銷公司登記。期間被告並無將原告之投資款挪為他項投資之用,亦無與原告就該150萬元投資款轉作借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曾於104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50
萬元為出資,由雙方合作經營不怕打軟件項目事宜,並約定該出資額以一次性支付匯至被告指定之黃建國開立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之687號帳戶,合作期限為2年,即自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為止,並於第7條約定「如甲方接受乙方出資後,拒不履行相關項目經營義務或將該資金挪作其他項目的,則乙方的該筆出資則自動轉化為給甲方的借款,借款利率3個月為30%,且乙方有權隨時要求甲方予以返還」之內容,且上開所指「不怕打軟件項目」即為原告出資投資被告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之不怕打公司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㈡104年6月3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9800,黃建國於
104年6月5日收受原告匯付之新臺幣150萬元款項後,已經該與兌換人民幣等值之3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匯付予被告之投資款150萬元,因被告已將該投資款轉做其他投資項目,故該投資款之性質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轉作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公司法第19條、兩造間之107年9月8日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由被告將上述款項全數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約定返還原告150萬元,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確有應負法律行為責任為前提,並於符合該前提時,始由行為人負擔連帶責任。另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須由行為人負擔民事責任,亦以行為人確有因該法律行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為前提。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150萬元之法律上義務為前提。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原告之投資款為其他投資用途,該投資款自依系爭協議第7條轉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兩造間債之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亦曾於107年9月8日對話本於承諾達成將投資款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投資款為其他投資用途,故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已轉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一節:
⑴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如甲方(即不怕打公司)接受乙方(
即原告)出資後,拒不履行相關項目經營義務或將該資金轉作其他項目的,則乙方的該筆出資則自動轉化為甲方的借款,借款利率3個月為30%,且乙方有權隨時要求甲方予以返還」,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⑵查被告曾於104年1月21日與張永綱簽立隱名投資協議,約
定由被告擔任隱名投資人,張永綱擔任顯名投資人,由被告在工商登記出資註冊不怕打公司,張永綱則作為該公司法人代表,該公司之資金並由被告實際投入,張永綱不實際出資,張永綱單純為被告委託掛名為不怕打公司出資者,實際執行人為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張永綱簽立上述日期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不怕打公司係於104年1月15日設立登記,由張永綱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亦有蓋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深圳市國家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確實曾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不怕打公司,並負擔出資義務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系爭協議係於104年6月1日簽訂,於系爭協議開頭記載契約宗旨部分,已載明「雙方合作經營與不怕打軟件項目事宜」,並於第1條載明「雙方同意以甲方(即不怕打公司)或甲方名義經營合作不怕打」等內容,亦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該契約乃被告以不怕打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一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確已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不怕打公司,簽約之目的亦係為完成其負擔不怕打公司資金之籌措資金義務所為,應甚明確。
⑶又依據不怕打公司之資產分錄報表,於104年6月30日確有1
筆記載「收到投資款」人民幣30萬元之庫存現金及「實收資本朱建生(即原告)」之記帳資料等情,有該資產分錄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上開記帳內容已清楚記載該投資款為來源為原告;且104年6月30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98一節,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而原告於104年6月5日按系爭協議匯付至被告指定之尾碼687號帳戶之投資款為新臺幣150萬元,換算即為人民幣30萬1,204元,是於原告匯款之當月,不怕打公司確實確實有於上開報表記載收到與原告投資款數額相當款項,其後同日不怕打公司之帳戶資料持續有各細項之管理費用,並於於當年底均持續有收入與支出之各明細記載等情,有該資產分錄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足見被告收受原告匯付之投資款後,確實係用於不怕打公司作為實收資本並支應公司對外應付款項等情,亦甚明確。
⑷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以其中106年3月1日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向原告表達「有很大發展,之前的那個項目臺灣那出了問題,我都移轉到這裡,請你放心耐心等待收成」、「而且是環保項目有國家大力扶持」,及於10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老哥我從都沒騙你,是我這裡出了問題,前年投資了水性漆燒了很多錢」、「你的部分在過年前處理最好能補你一些利潤盡我能到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以被告曾交付亞泰興(深圳)投資有限公司印發之達爾奇工業水性塗料之說明文宣資料(見本院卷第237至252頁),欲證明被告已將原告之投資款挪為投資經營環保項目之達爾奇工業水性塗料事業一節;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7年8月12日,被告表示其於「前年」即105年間投資水性漆,惟原告投入之資金係於104年6月30日作為不怕打公司之實收資本,已如前述,且不怕打公司104年之資產報表,就「未分配利潤」、「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均為負值,顯見原告之投資款已因不怕打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而無可供分配之賸餘財產,則被告自無可能再以原告之投資款於隔年即105年將之投入其他事業經營,且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指「我都移轉到這裡」,或意旨其事業重心之移轉,或為其他事項之移轉,然均無法確知為「將原告之投資款150萬元移轉至」投資環保水性漆事業,又原告就此部分亦表明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56頁),是自難以兩造間之上述對話紀錄及被告曾提供之說明文宣,遽認被告已將原告之150萬元投資款挪為其他投資項目使用。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8月12日因被告之承諾兩造成立還款契約一節: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於107年9月8日由被告發出訊息向原告表示「老哥我不是不處理,一直很努力在想辦法,你可能不知道我現在的處境很難,公司法人出了事公司帳戶都被凍結了,之前我們合作的項目也黃了虧了不少錢,但我自己承受,你的部分不用承受虧損,之前答應你的沒做到也是我不願發生,我一直很努力去做,但很多原因沒完成希望你老哥多體諒,你最後相信過年前會處理好,如果沒法相信一定走法律途徑我也沒權阻止你,希望你能多包涵,其他的話就不多說,也非常感謝你這幾年的信任,我不是不負責任,是發生太多事了,就看往後我怎麼做,不想在你那失去信用」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上開被告係向原告表示願意自行承受虧損,並持續有處理之情形,惟並未提及被告願返還原告150萬元之旨,是該部分至多僅屬被告對原告所為就系爭協議及該投資款投入不怕打公司,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後,兩造另就投資項目如何析分虧損之提議,尚難遽認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全數返還投資款15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此部分承諾所成立之契約負擔上開數額之給付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已將原告匯付之150萬元投資款轉做其他投資項目,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情形,故該投資款已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一節,尚難舉證以實其說;另該107年8月12日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按聲明數額還款之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公司法第19條、兩造間之107年9月8日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