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7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萬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萬零1元
至10萬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萬零1元以上者,收
取1000元。詎被告迄94年6月尚積欠原告454949元未為清償
(含代償費即本金332579元、手續費101769元、已到期利息
17701元及違約金29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332579元,應計算自94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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