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清華通運有限公司
            之20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11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清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主要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應連帶負責之過失責任為多少?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駕
駛被告清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所有車號000-
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1.885公里處,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剎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連錦蘭 所有而由訴外人 蕭潔雯 所駕駛車號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體受損,被告等應依鑑定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
㈡被告清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對其於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
任乙節則不爭執。且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承保由蕭潔雯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戊○○駕駛前
開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遺留輪胎皮之不明車輛
,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則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肇事責任2分之1過失責任等情,即應
認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清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清
華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有其
提出關貿網路從車明細資料查詢表1件為證,被告清華公
司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經送請修護支出
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計
135,000元,其餘為鈑金及烤漆等工資)等情,有其提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6紙、統一發票3紙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其中除零件費用135,000元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法應予折舊37,361元(按原告所有
前開車輛係92年2月12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2年
10月30日,已使用8個月餘,應以9個月計算折舊金額,即
:135,000×0.369×9/12=37,361元)外,其餘工資部分
均應予准許,則本件修復之費用應為162,639元(135,000
-37,361+65,000=162,639),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應負
擔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81,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請求車體
修復費用應在81,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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