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2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721、722、870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367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路8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等四人為債權人 胡真之 共同繼承人,渠等於
民國94年11月間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7月7日核發之82
年度 執堯 字第1795號債權憑證,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發田
生前尚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未還
,而對原告戊○○、己○○(皆為債務人蘇發田之共同繼
承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第721、722、870等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367建號(門牌號碼:台
北縣○○鎮○○路8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宇字第38713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執台灣新竹地法院82年7月7日核發之82年度執
堯字第1795號債權憑證,係屬於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但
觀被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係根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69年
度訴字第1550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被告既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渠等本於
票款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款,其票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第一審法院69年判決確定後至74年止,因五年之時
效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等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69年間作
成69年度訴字第1550號給付票款判決確定後至74年止。該
五年內被告均怠於行使其票款請求權,遲至82年7月7日始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顯然
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由於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法院82年度執字第
1795號債權憑証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
年度執字第3871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被告等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