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商工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和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36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訂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
託被告於台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標的物提供
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
,詎料原告因業務緊縮乃於93年2月17日通知被告,原告已
於92年11月16日結束營業,並於93年2月25日以第333號函,
請求被告退還自自92年12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之服務費支
票。而被告於93年3月3日以第1445號函即就上開原告請求回
覆原告願交還支票,並說明可退還費用計為249690元,而扣
除被告所願交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226800
元及拆機費用6000元,尚須退還原告16890元。嗣後被告又
與原告簽妥解約協議書,然屢經原告催告被告退還支票及欠
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隨即於
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
付原告226800元及給付原告16890元,及自9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契約終止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服務契約
書1份、93年2月17日第262號存證信函1份、93年2月25日第
333號存證信函1份、93年3月3日第1445號存證信函及解約協
議書各1份、93年10月14日第2068號存證信函1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
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
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
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2268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90元及自9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
│1│商工聯│931130│AR0390│台灣中小企│113400元│
││股份有││714│業銀行林口││
││限公司│││分行││
├──┼───┼───┼───┼─────┼─────┤
│2│商工聯│941130│AR0390│台灣中小企│113400元│
││股份有││715│業銀行林口││
││限公司│││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