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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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
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未全額清償者
,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延滯第1個月按月加計新
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至第6個
月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18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應收款新臺幣(下同)129,195元,及其中本金117
,701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利息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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