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3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在案,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4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9042元,及其
中本金43871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2年6月9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建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
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4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57351元
,及其中本金51372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
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截至94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37865元,及其中本金
3391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原於93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份229600元
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
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0日止帳款
尚餘237682元,及其中本金22560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
94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381942元未按期繳付,及其中本
金35475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