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甲○○
            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警中刑字
第0216-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台幣
叁仟元;扣案之新台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異議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
處分書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
明屬實:
  ㈠聲明異議人於95年2月15日凌晨5時45分許警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關係人 呂清忠黃建周程文平林如勇 等於警訊初
訊時之供述。
  ㈢有賭具麻將筒子40顆、骰子6粒、賭資新台幣(下同)88,
600元、抽頭金5,800元、監視鏡頭2個、監視螢幕1台等物
扣案為證。
三、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雖謂其當時僅在客廳泡茶聊天,並未參
與賭博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前於第1次警訊筆錄時已自白
確有上開賭博行為,核與上開扣案賭博工具等證物情節相符
,且關係人呂清忠等於警初訊時亦坦承與異議人等18人賭博
財物,聲明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顯不足信。
四、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裁處罰鍰9,000元,賭資88600元沒入,固非無據;惟本件
依警方查扣聲明異議人之賭資僅3000元,顯見聲明異議人賭
博財物金額非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並非重大,
原處分機關逕處以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9,000元,尚有違比
例原則,而屬輕重失衡,顯有未洽。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並無專科沒入之規定,而同法第22條第2、3項均以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沒入,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僅
3000元,原處分機關竟宣告沒入88600元,亦有不合,聲明
異議人異議理由否認賭博行為雖不足採,但原處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處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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