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二紙,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就
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固為被告所簽發
無誤,惟原告並未給付系爭1,200,000元之借貸金額與被告
,即兩造間並無實際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爰以原告與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手即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
爭支票為其簽發及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文義定之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繼受其前手之地位外,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7
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僅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該票據之交付
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
五、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給付借款1200,000元與被告,兩
造間並無實際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以原告與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手即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二紙,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許中榮 持以向原告
借款而取得,許中榮當時係以需要資金經營涮涮鍋為由,於
94年間分二次各持如附表所示之500,000元、700,000元支票
向原告借款,原告於臺北縣○○鎮○○路上,某年約四十至
五十歲男性友人所有之二、三樓透天厝內一樓廚房,將借貸
款項以現金交付與許中榮並取得系爭支票。該友人係許中榮
邀集原告至該友人之住處聊天打牌時認識,原告與該友人並
不熟稔,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悉。而許中榮二次
借款時間均在中午到下午時分,原告將現金交付與許中榮時
,現場尚有已在上址之證人 林清財 一人見聞等語。
六、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及證人林清財隔離訊問結
果,原告之前開主張,核與證人林清財證稱:本件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係被告之弟許中榮於民國94年年中
(約6、7月)間,以需要資金經營涮涮鍋為由,分二次持以
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原告於臺北縣○○鎮○○路上,某年約
五十歲男性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一樓客廳旁之辦公桌,各以
現金500,000元、700,000元交付許中榮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二次交錢之時間均在下午以後。原告將現金交付
許中榮時,有原告、許中榮及證人林清財在場。前開男性友
人是許中榮邀集朋友至該處打牌時認識,故林清財對該友人
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等語,無論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
、支票之來源、訴外人許中榮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次數
、原告將現金交付許中榮並取得系爭支票之地點、場所及時
間等相關細節,均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證人林清財間
並無事先就證詞之內容相互勾串。證人林清財之證述,顯係
就其親自見聞事項為如實陳述,而與原告陳述之事實一致,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現金等
情,即難採信。又原告既係自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許中榮處取
得系爭支票二紙,並將現金交付許中榮,則被告與原告間顯
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
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被告縱未從許中榮處取得款項,亦無由以自己與執
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許中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
告執此為辯,主張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洵屬無據。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
紙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本於前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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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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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4年08│VB0653│第一銀行鶯│500,000元│
│││月31日│366│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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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09││││
│││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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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丙○○│94年10│PQ0487│合作金庫五│700,000元│
│││月03日│963│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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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
│││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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