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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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零點玖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52號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5行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1公克,鑑驗用罄0.0064公克,驗餘總毛重0.9936公克)、甲○○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0.9936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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