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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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霞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秀霞於民國102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友人 阮瑞琪 住處作客聊天,見阮瑞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鑰匙、遙控鑰匙及上開住處鑰匙共3把(結成1串)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得上開3把鑰匙後離開,並接續至阮瑞琪住處附近停放上開小客車之雲林縣○○鎮○○路○○○號處,使用上開小客車鑰匙竊得上開小客車後逃逸。廖秀霞另於102年4月25日下午
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其胞姊 廖亞霞 住處作客,因知悉廖亞霞婆婆 徐羅秀琴 房間內置有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支開廖亞霞後,至徐羅秀琴房間內竊得徐羅秀琴所有之白金戒指1只、珍珠戒指2只、黃金項鍊1串、翡翠3顆、彌月金飾1盒、珍珠項鍊3串、翡翠戒指1盒、珍珠耳環(黑色)1對、珍珠耳環(白色)1對、黑珍珠墜子1對、翡翠墜子2只、翡翠玉9個、玉手鐲1只、黑墜子1只、小貓項鍊1條、胸針1個、白金珍珠墜子1個、鑽石寶石盒1盒、黃金手環2只、黃金金條1塊、黃金金牌1塊、黃金手鍊翡翠1條、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純金戒指及純金項鍊等金飾、珠寶一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後逃逸。嗣於102年5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並在上開小客車上扣得徐羅秀琴所有之白金戒指1只、珍珠戒指2只、黃金項鍊1串、翡翠3顆,並扣得阮瑞琪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及鑰匙、遙控鑰匙各1把(均已發還予徐羅秀琴、阮瑞琪)。復經廖秀霞同意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徐羅秀琴所有之彌月金飾1盒、珍珠項鍊3串、翡翠戒指1盒、珍珠耳環(黑色)1對、珍珠耳環(白色)1對、黑珍珠墜子1對、翡翠墜子2只、翡翠玉9個、玉手鐲1只、黑墜子1只、小貓項鍊1條、胸針
1個、白金珍珠墜子1個及鑽石寶石盒1盒等物(均已發還予徐羅秀琴)。案經徐羅秀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秀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阮瑞琪之上開小客車鑰匙、遙控鑰匙、住處鑰匙3把及上開小客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被告分別竊得之財物均具有相當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有部分業經被害人阮瑞琪、徐羅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