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02年9月
3日將上揭判決送達上訴人 陳報 之住所暨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蓋章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於102年9月1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該日補行上班上課,故非例假日),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2年9月
18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