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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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柏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林○宣(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俊」授權被告、林○宣提供「TS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信用額度,由被告、林○宣對外招攬賭客簽賭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等網站下注簽賭,共同經營以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運動賭博網站,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利用被告、林○宣所提供帳號、密碼自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帳號及密碼自行下注,以臺灣、美國職棒等賽事為標的,押注比賽輸贏結果、讓分等,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阿俊」所有,被告則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每滿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阿俊」領取160元做為報酬。嗣於101年6月中旬,被告提供帳號「WC6105」、密碼供賭客少年洪○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透過電腦網路下注簽賭,下注後再依一定倍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頁顯示輸贏,賭客於每週一與被告、林○宣結算當週賭金總額後,透過被告、林○宣將賭金交給「阿俊」,後經少年洪○凱之母陳○華察覺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宣、證人即賭客洪○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S運動網會員名冊畫面、賭客帳務資料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共犯林○宣及「阿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雖對少年故意犯罪,然其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盼勉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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