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良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良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錢良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錢良廣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879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100年3、4月間不詳時│101年4月間某日││││間起││├───────┼───────────┼───────────┼───────────┤│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64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10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6月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10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102年7月8日│同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508號│││102年度執字第4116號(├───────────────────────┤││執行中:入監)│1.編號2至3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入監待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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