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彬選任辯護人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蒞字第13845號、104年度蒞字第4901號,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4644號,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李汪彬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巖文裕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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